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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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普通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永德公園內,係無業遊民,因獲悉如出面為乙○○(未據起訴)及江姓、綽號「紅鼻子」等二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辦理貸款,可從中獲取報酬,且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意,且無力清償購車貸款之分期付款,仍為貪圖報酬,與乙○○及江姓、綽號「紅鼻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由甲○○以向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汽車公司)購車為由,並佯稱自己係代代福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願提供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五十三萬元,致使台新銀行,誤信甲○○為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核撥前揭貸款款項入甲○○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六三─五四─八八00六九─七─九九號戶頭內,再依約定以甲○○名義於同日匯款五十一萬四千元一百元予建富汽車公司,甲○○等人始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甲○○與台新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即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定,同意由甲○○擔任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依約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本息一萬五千零二十元予台新銀行,於全部貸款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事後甲○○果由江姓男子處取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而前開自小車則由江姓、綽號「紅鼻子」等人開走不知去向,詎甲○○僅繳納一期之分期款項,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付分期貸款。嗣因台新銀行人員,遍尋無著車輛,甲○○亦避匿不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普通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被告汽車貸款還款資料、國內匯款回條(分別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第三四頁背面、第七五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係記載自己職業為代代福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資一至二年及月所得六十四萬元,而與被告係無業遊民不符,有該申請書可參(詳見同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訊時即供述: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阿榮 」(指乙○○)知道我缺錢,就告訴我他朋友要買車,可否以我的名義購車,如我答應他會給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當做酬庸等情屬實(詳見同偵查卷第一二頁),則被告係為貪圖報酬,明知自己無購車意願,亦無清償汽車貸款能力,仍出面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虛構不實職業,足見被告顯有犯罪故意彰彰明甚。
三、被告嗣雖辯稱伊只是當人頭,不知有辦理汽車貸款,且車子不是交給伊,況他們又保證沒事,伊才答應云云,惟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簽署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要用伊名義買車等情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被告既曾前去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復親自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經由告訴人承辦人員對保,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有辦理汽車貸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為圖牟利而為他人申請貸款,於貸款之初即無繳付本息之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乙○○、江姓、綽號「紅鼻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意支付汽車價款,仍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該汽車買賣之債務人,貸得五十三萬元,迄今僅給付告訴人一期分期款項,因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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