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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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世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世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世平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世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嗣並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