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80號原告中視新娘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錦榮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5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為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故行政法院得依前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作成旨揭98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998號復查決定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8樓)送達,於98年11月21日由原告代表人之母 廖蔡 金鑾蓋章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22日起算,至98年12月21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 廖蔡金鑾 固與原告之代表人為母子關係。惟家者,應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要件,原告之代表人既否認「其母與原告之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即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故應以原告之營業所,所在之萬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收受之郵局回執為準,可知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所提起之訴願並未逾期云云。
四、惟訴外人廖蔡金鑾係原告代表人廖錦榮之母,並在其子廖錦榮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號8樓)代為收受送達,客觀上已難謂非原告代表人廖錦榮之同居人,觀諸行政訴訟法(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第72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將送達處所有權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居人,於訴願程序尚無為相反解釋之理由。又縱可認廖蔡金鑾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同居人」,但廖蔡金鑾亦係該條所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告主張廖蔡金鑾代為收受送達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五、縱認原告訴願並未逾不變期間,其起訴亦逾不變期間,仍為不合法: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且屬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向原告設址之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送達,於99年3月19日由受僱人 林珈伊 代收,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如不服該訴願決定,即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日起二個月內亦即99年5月19日(星期三)前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於99年5月20日始行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其提起撤銷訴訟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訴願已逾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亦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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