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田
鄭嘉賓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
3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丁○○係址設新北市○○區○○○道○○○號之「全球代書事務所」(亦稱誠信土地開發,以下簡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對外以「全球金先生」自稱,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進行借貸,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借款人乙○○、甲○○、己○○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貸款予上揭借款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丁○○因借款人乙○○、甲○○、己○○無力償還所積欠之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球公司「江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甲○○、己○○等人催討債務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江經理」,並命借款人乙○○、甲○○、己○○接聽,由「江經理」於電話中對乙○○、甲○○、己○○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恐嚇,致乙○○、甲○○、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己○○及其子庚○○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全球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拘提,並經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庚○○、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甲○○之偵訊筆錄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故證人乙○○、甲○○、己○○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丁○○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屬物證性質;所引用之公司資料查詢表、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等則為書證性質,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計息方式,借款予乙○○、甲○○及己○○(下稱乙○○等3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為全球公司負責人,對外自稱「金先生」,經營房地抵押貸款業務,原僅貸款予有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客戶,乙○○等3人因公司一時周轉困難,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卻不好意思向親友開口或無法向銀行借貸,因其等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利率因此較高,但相關借款利率、還款期限均經借、貸雙方同意,並符合民間借貸行情,伊未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獲取重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乙○○等3人前均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均知民間借貸利息較高,卻仍向丁○○持續借款多次,甚且將借得款項償付其他地下錢莊,足見丁○○貸款之利率已較其他地下錢莊低,並未有特殊超額,乙○○等3人亦已評估自身能力及公司經營盈虧始向丁○○借貸,當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乙○○、甲○○及己○○,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丁○○借款,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約自
101年年初開始向丁○○借款,借款利息約10至15%,一共借了3次,每次各20萬元,共借約60萬元。第1、2次借款時各預扣3萬元、實拿17萬元,由伊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並有還清。第3次借款時預扣2萬4千元,但因伊跳票,之後就由丁○○提供銀行帳戶,由伊匯款每個月分期償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1
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起至103年間向全球公司即丁○○借款,每次借10至70、80萬不等,利息10%,以10天1期,借10萬實拿9萬,由伊開立10日後到期、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丁○○。10日後丁○○會持票向伊索款,若伊有錢就將票贖回;若沒錢,即以票換票方式,再開票向丁○○借款,將借款金額累積。之後伊跳票無力清償,丁○○便與伊約定分期償還,由伊匯款至丁○○指定帳戶,伊實際向全球借款之本金約80萬元,但純利息部分卻已支付100至1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第20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間某日接獲「金先生」即丁○○主動來電詢問有無借款需求,至102年9月止,伊前後借了幾十次,每次借款金額10至60、70萬不等,最高額度是100萬元,利息是10天10%,於借款時預扣利息,由伊開立支票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第155至156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公司: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名稱: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臺灣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帳號匯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67至267-1頁、第112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也有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103年12月25日(103)聯健行字第0036號函、甲○○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身份證影本、變更印鑑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225193號函、甲○○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身份證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1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71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名稱: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己○○)、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兌領相關帳戶一覽表、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兌領支票清單、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甲存帳號銀行一覽表各1紙、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影本3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66頁、第184至207頁、第224頁)。而證人 李書宏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李書宏交給被告丁○○所使用,被告丁○○以此向證人甲○○、 吳喚輕 收取款項如附表四、五所示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李書宏於偵查中、證人甲○○、吳喚輕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96頁、20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3年6月24日103年蘆洲字第1540390047號函、李書宏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年5月1日起至
103年6月5日止之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3年12月29日103蘆洲字第1540390146號函、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1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書宏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與乙○○、甲○○
100年1月至104年5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6至64頁、本院卷二第179至224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丁○○確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是以,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予乙○○等3人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丁○○本案收取之利息換算結果,分別收受423.5%、327.2%、399.9%,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丁○○向告訴人吳喚輕等3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收取之利息,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丁○○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所收取利率符合民間借貸行情,並非重利云云,無可採信。
㈢至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伊亟需過票,雖覺得利息過重,但為應急且要維持公司信用,故仍向丁○○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第197頁);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牛排館要過票,情況急迫又沒有保證人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向丁○○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6
3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經營之悅呈機械工程公司因資金困難,又無法向銀行借款,遂於98、99年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至102年9月9日開始跳票,伊雖知丁○○放款之利率較銀行及其他地下錢莊貴,但要避免跳票,還是向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8頁),而衡諸常情,前揭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卻無處貸之,自無必要在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用之狀況下,另外承擔423.5%、327.2%、399.9%之高額利息,足證告訴人吳喚輕等3人均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始向被告丁○○借款,其等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可認定。是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吳喚輕等3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云云,亦無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
行,被告丁○○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丁○○此部分重利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恐嚇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曾以電話向乙○○等3人催討款項,但並未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語。因全球公司放款另有金主,為平息伊向乙○○等3人催討不力時金主之壓力,方會撥打電話予金主「江經理」,並要乙○○等3人接聽,伊不清楚也未預見「江經理」會在電話中對借款人為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乙○○等3人同時積欠多家地下錢莊債務而遭催討,可能將其他業者之恐嚇言語誤認係被告丁○○所為云云。經查:㈠附表二編號所示借款人乙○○、甲○○、己○○,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因被告丁○○ 向渠 等催討債務未果,經被告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經理」成年男子,由「江經理」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恐嚇乙○○、甲○○、己○○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向伊索款時不會惡言相向,但會將電話給全球公司的某位「經理」聽,該「經理」語氣則很嚴厲、可怕,並曾在電話中對伊恫稱:「你借錢很好借,但是你欠錢還是要還,你要是不還就讓你難看」、「幹,我知道你家在哪,要讓你青尺啊青尺,要讓你厝好看好看,要去你家站衛兵,讓你連門都不敢出,還要去你家找你太太兒子,試試看」之恐嚇話語等語(見偵卷二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第19
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跳票後丁○○曾跟伊約時間還款,但因伊承諾之還款金額過低,丁○○將電話給某「江經理」,「江經理」在電話中罵伊三字經,並恫稱要讓店裡沒辦法做生意、要派人來站崗,還不准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依約還款時,丁○○到伊公司向伊索款,並當場回電給全球公司內自稱「經理」之人,該人於電話中向伊恫稱:「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就叫囝仔去給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曾轉交電話給該自稱「江經理」之人與借款人通話此節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衡以證人乙○○、甲○○及己○○與被告丁○○僅係一般借貸關係,證人乙○○、甲○○、己○○於本院審理中更一致證稱:丁○○向渠等討債時,語氣和緩,不會惡言相向等語如前,若非確實另遭該全球公司之「江經理」於電話中恐嚇,諒無因畏懼遭暴力討債,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等刑責,而報警求助之理,足徵證人乙○○、甲○○及己○○前揭證述遭全球公司「江經理」於電話中恐嚇等情,當屬有據,而可信實。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吳喚輕等人可能係誤認其他業者為被告丁○○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被告丁○○為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即全球公
司員工辛○○、李書宏、 廖哲毅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4頁、第114頁、第132頁),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偵卷一第123頁),則以被告丁○○既已親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喚輕等3人催討債務未果,若非預見該「江經理」將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吳喚輕等3人施以還款壓力,又豈需刻意撥打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吳喚輕等
3人接聽?足見此無非被告丁○○與「江經理」催收債務之兩面手法,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未預見「江經理」會於電話中對借款人為恐嚇云云,當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㈢綜上,足認被告丁○○、「江經理」確有共同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恐嚇犯行,被告丁○○及辯護人上揭辯詞,當無可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丁○○與「江經理」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對同一借款人吳喚輕、甲○○及己○○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為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罪3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恐嚇罪3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復對無力還款者以言詞恐嚇,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收利息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中本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之態度,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86至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㈠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調解,上開調解內容,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教戰手冊2張、借款條1本、全球公司金來發名片12
張(即附表三編號5、6、7),係被告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即附表三編號13),係被告丁○○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3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丁○○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110萬元(附表三編號12),為被告丁○○經營
全球公司收回之利息及準備放款之本金,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該現金為伊胞弟丙○○所有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積欠卡債,銀行帳戶遭凍結,遂將伊十年來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兌成千元紙鈔,包捆成束暫時藏放於全球公司後方房間以便購置新車,而遭員警誤為丁○○所有而一併查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惟上開扣案之現金110萬元,其中50萬元仍由郵局綁鈔帶綑綁,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9頁),足認上開現金係向金融機構一次提領,當非逐日積攢所得,證人丙○○所述顯無可信。然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營全球公司除從事放款,亦從事土地居間仲介業務,而告訴人吳喚輕、甲○○、己○○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與全球公司遭搜索之104年6月10日已有相當時日,且告訴人吳喚輕、甲○○無力還款後,係與被告丁○○協商以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分期匯款至證人李書宏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方式償付本案之本金及利息,即無證據足證扣案之現金110萬元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屬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亦容有過苛,業如前述);而若認屬被告丁○○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吳喚輕、甲○○、己○○就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放款名冊1本、商業本票1本、
借據1張(附表三編號1、2、3、4),係證人丙○○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三編號14),為被告辛○○所有供其私人聯絡之用;舊客戶資料2本、扣客資料2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支(附表三編號8、9、10、11),係被告丁○○所有供房地產抵押設定所用,業據被告辛○○於警詢、被告丁○○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即非被告丁○○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二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與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辛○○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4
月間某日起至103年間某日止,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辛○○至告訴人甲○○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以不詳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甲○○催收帳款,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辛○○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㈢被告丁○○、辛○○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3
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告訴人己○○、庚○○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向己○○、庚○○恫稱:「已經寬限你們很多時間了,如果再不還錢,公司就不用開了,且不能報案,否則會對你們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恐嚇恐嚇己○○、庚○○,使己○○、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辛○○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訴與被告丁○○共同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重利犯行,辯稱:伊自102年10月起受雇於丁○○,雖有依丁○○指示向告訴人甲○○、己○○收過款項,但伊沒有看過吳喚輕,因伊進公司時甲○○等人已經跳票,伊對渠等向丁○○借款之利息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
㈡證人吳喚輕、甲○○及己○○向全球「金先生」借款,均係
向被告丁○○接洽等情,業據證人吳喚輕、甲○○及己○○證述如前,證人甲○○於審理中另證稱:伊不認識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證人吳喚輕於審理中證稱:伊只認識丁○○,沒見過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4頁);證人己○○於審理中也證稱:辛○○陪同丁○○向伊催款時,在旁都不曾插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尚難徒憑被告辛○○曾陪同被告丁○○或依被告丁○○指示向證人吳喚輕、甲○○及己○○等催討債務,即認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辛○○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辛○○被訴於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間恐嚇告訴人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辛○○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均
辯稱:其等僅有向告訴人甲○○催收款項,但未恐嚇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向丁○○借款後還款遲延,
丁○○曾於電話中恐嚇伊,並派辛○○至伊店內坐等語(見偵卷二第263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曾有某位自稱全球公司派來收款的工讀生到伊店內坐,但該人並非辛○○,也不會騷擾伊做生意,僅在旁靜靜玩手機,但因有人在旁,伊還是會感到壓力而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5頁),指述前後容有不一,就該工讀生除向其催收款項外,有無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亦欠周詳,而非無瑕疵可指,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辛○○此部分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尚難徒憑告訴人甲○○前揭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丁○○、辛○○有此部分共同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丁○○、辛○○被訴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恐嚇告訴人己○○、庚○○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己○
○催討債務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為恐嚇之意思等語;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陪同丁○○到場,並未出言恐嚇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己○○同時積欠10多家民間業者款項,可能將全球公司與其他業者混淆等語,資為辯護。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固證稱:丁○○與辛○○於102年12月
13日下午3時許至悅呈機械公司,並將電話交給金主,在電話中對伊為恐嚇等語(見偵卷二第260頁)。惟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伊係經伊父己○○事後轉述金主電話之內容,並未直接與金主通電話。因102年12月13日那段時間,丁○○及辛○○常來,伊已分不清何人、何次、說了何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丁○○與辛○○曾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向伊催討債務,但丁○○、辛○○沒有說過「已經寬限你們很多時間了,如果再不還錢,公司就不用開了,且不能報案,否則會對你們家人不利」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
3頁),則證人己○○、庚○○彼此證述,容有齟齬未合之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得資補強,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當有疑問。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辛○○此部分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尚難徒憑證人庚○○前揭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丁○○、辛○○有此部分共同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借款人│時間│借款方式│所犯│宣告刑│沒收│││├────┤│罪名││││││地點│││││├──┼───┼────┼────────────────────┼──┼───┼───┤│1│乙○○│101年間│乙○○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向丁○○借款│修正│丁○○│扣案如││││起至102│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次以15日為1│前刑│犯重利│附表三││││年7月12│期(每月2期),每期預扣利息3萬元, 吳煥 │法第│罪,處│編號5││││日前│輕實拿17萬元,於借款時由乙○○開立15日後│344│有期徒│、6、│││├────┤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支票到期時│條之│刑肆月│7所示││││新北市樹│由丁○○持票向乙○○索討20萬元本金。李秋│重利│,如易│之物,││││林區忠信│田因此收取年利率423.5%(計算式:30,000│罪│科罰金│均沒收││││街18號3│【每期利息】170,000【借款金額】×2【││,以新│。││││樓│每月2期】×12【每年12月】×100【百分比││臺幣壹││││││】=423.5%)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吳煥││仟元折││││││輕以此利率向丁○○借款2次,丁○○合計收││算壹日││││││取利息6萬元。第3次丁○○與乙○○約定預││。││││││扣利息24,000元(年利率327.2%),因吳煥││││││││輕無力負擔,乃約定由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不知情李書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書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方式償還,乙○○││││││││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合││││││││計匯款92,400元。丁○○合計自乙○○之3次││││││││借貸中,取得176,400元(30,000+3││││││││0,000+24,000+92,400)之重利。││││├──┼───┼────┼────────────────────┼──┼───┼───┤│2│甲○○│100年3│甲○○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向丁○○借款│修正│丁○○│扣案如││││、4月間│多次,約定每次以10日為1期(每月3期),│前刑│犯重利│附表三││││起至101│每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甲○○實拿9萬元│法第│罪,處│編號5││││年4月13│,於借款時由甲○○開立10日後到期、面額10│344│有期徒│、6、││││日前│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支票到期時由丁○○持票│條之│刑肆月│7所示│││├────┤向甲○○索討10萬元本金。丁○○因此收取年│重利│,如易│之物,││││桃園市中│利率399.9%(計算式:10,00090,000×3│罪│科罰金│均沒收││││壢區實踐│×12×100=399.9%)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以新│。││││路227號│利。嗣因甲○○無力負擔,乃約定由甲○○於││臺幣壹│││││1樓旁│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李書宏臺││仟元折││││││灣中小企銀帳戶方式償還,甲○○自101年4││算壹日││││││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合計匯款95,0││。││││││00元。││││├──┼───┼────┼────────────────────┼──┼───┼───┤│3│己○○│100年間│己○○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向丁○○借款│修正│丁○○│扣案如││││某日起至│多次,約定每次以10日為1期(每月3期),│前刑│犯重利│附表三││││102年間│每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於借│法第│罪,處│編號5││││某日止│款時由己○○開立10日後到期、面額10萬元之│344│有期徒│、6、│││├────┤支票為擔保,支票到期時由丁○○持票向陳日│條之│刑肆月│7所示││││新北市五│平索討10萬元本金。丁○○因此收取年利率39│重利│,如易│之物,││││股區登林│9.9%(計算式:10,00090,000×3×12×│罪│科罰金│均沒收││││路118之│100=399.9%)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以新│。││││1號「悅│││臺幣壹│││││呈機械工│││仟元折│││││程有限公│││算壹日│││││司」│││。││└──┴───┴────┴────────────────────┴──┴───┴───┘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方式│所犯│宣告刑│沒收│││├────┤│罪名││││││地點│││││├──┼───┼────┼────────────────────┼──┼───┼───┤│1│乙○○│101年間│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向乙○○索討所│刑法│丁○○│扣案如││││起至102│積欠之重利,因乙○○無力償還,丁○○乃基│第│共同犯│附表三││││年7月12│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305│恐嚇危│編號13││││日前│0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持用不詳門號、自稱│條恐│害安全│所示之│││├────┤「江經理」之人,由「江經理」於電話中對吳│嚇罪│罪,處│物沒收││││新北市樹│ 煥輕 恫稱:「幹,我知道你家在哪,要讓你青││拘役參│。││││林區忠信│尺啊青尺,要讓你厝好看好看,要去你家站衛││拾日,│││││街18號3│兵,讓你連門都不敢出,還要去你家找你太太││如易科│││││樓│兒子,試試看(以上均台語)」等語,而以此││罰金,││││││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吳││以新臺││││││煥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100年3│由丁○○(起訴書原贅載 黃明全 ,由公訴人以│刑法│丁○○│扣案如││││、4月間│105年度蒞字第927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於左│第│共同犯│附表三││││某日起至│列時間、地點,向甲○○索討所積欠之重利,│305│恐嚇危│編號13││││103年間│因甲○○無力償還,丁○○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條恐│害安全│所示之││││某日止│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嚇罪│罪,處│物沒收│││├────┤撥打電話予持用不詳門號、自稱「江經理」之││拘役參│。││││桃園市中│人,由「江經理」於電話恫稱:「幹你娘,操││拾日,│││││壢區實踐│你媽,再不還錢試看看,我就派人去砸你的店││如易科│││││路227號1│,讓你的店無法做生意,你再給我試試看」等││罰金,│││││樓│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以新臺││││││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幣壹仟││││││安全。││元折算││││││││壹日。││├──┼───┼────┼────────────────────┼──┼───┼───┤│3│己○○│100年間│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己○○索討所│刑法│丁○○│扣案如││││某日起至│積欠之重利,因己○○無力償還,丁○○乃基│第│共同犯│附表三││││102年間│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305│恐嚇危│編號13││││某日止│0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持用不詳門號、自稱│條恐│害安全│所示之│││├────┤「江經理」之人,由「江經理」於電話恫稱:│嚇罪│罪,處│物沒收││││新北市五│「你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就叫囝仔去給你處││拘役參│。││││股區登林│理」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拾日,│││││路118之1│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如易科│││││號之悅呈│安全。││罰金,│││││機械工程│││以新臺│││││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本│1│├──┼─────────────┼──┼───┤│2│放款名冊│本│1│├──┼─────────────┼──┼───┤│3│商業本票│本│1│├──┼─────────────┼──┼───┤│4│借據│張│1│├──┼─────────────┼──┼───┤│5│教戰手冊│張│2│├──┼─────────────┼──┼───┤│6│借款條│本│1│├──┼─────────────┼──┼───┤│7│全球公司金來發名片│張│12│├──┼─────────────┼──┼───┤│8│舊客戶資料(黑色封皮)│本│1│├──┼─────────────┼──┼───┤│9│舊客戶資料(透明封皮)│本│1│├──┼─────────────┼──┼───┤││扣客資料(藍色封皮)│本│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支│1│├──┼─────────────┼──┼───┤││現金(新臺幣)│元│110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支│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支│1│└──┴─────────────┴──┴───┘附表四、乙○○匯入李書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紀錄┌──┬───────┬───────┬──────────────────┐│編號│轉出/匯出金額│轉出/匯出日期│轉出銀行、帳號/現金匯款│├──┼───────┼───────┼──────────────────┤│1│20,000│102年7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6,500│102年8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3│4,000│102年9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4│4,000│102年10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5│3,600│102年10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6│4,000│102年11月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7│3,000│102年11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8│3,500│102年12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9│3,000│102年12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0│2,500│103年1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2,000│103年1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2│2,500│103年2月1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3│2,500│103年3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4│2,500│103年3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5│2,500│103年4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6│2,500│103年4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7│2,500│103年5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8│2,500│103年5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9│2,500│103年6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0│2,500│103年6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1│2,500│103年7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2│2,500│103年7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3│2,500│103年8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4│1,800│103年10月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5│2,500│103年12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6│2,000│104年1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總額│92,400│││└──┴───────┴───────┴──────────────────┘附表五、甲○○匯入李書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紀錄┌──┬───────┬───────┬──────────────────┐│編號│轉出/匯入金額│轉出/匯出日期│轉出銀行、帳號/現金匯款│├──┼───────┼───────┼──────────────────┤│1│2,000│101年4月13日│現金匯款│├──┼───────┼───────┼──────────────────┤│2│2,000│101年4月20日│現金匯款│├──┼───────┼───────┼──────────────────┤│3│2,000│101年5月2日│現金匯款│├──┼───────┼───────┼──────────────────┤│4│2,000│101年9月19日│現金匯款│├──┼───────┼───────┼──────────────────┤│5│2,000│101年9月27日│現金匯款│├──┼───────┼───────┼──────────────────┤│6│2,000│101年10月12日│現金匯款│├──┼───────┼───────┼──────────────────┤│7│2,000│101年10月19日│現金匯款│├──┼───────┼───────┼──────────────────┤│8│2,000│101年10月26日│現金匯款│├──┼───────┼───────┼──────────────────┤│9│2,000│101年11月14日│現金匯款│├──┼───────┼───────┼──────────────────┤│10│2,000│101年12月7日│現金匯款│├──┼───────┼───────┼──────────────────┤│11│2,000│101年12月21日│現金匯款│├──┼───────┼───────┼──────────────────┤│12│2,000│102年1月8日│現金匯款│├──┼───────┼───────┼──────────────────┤│13│2,000│102年1月14日│現金匯款│├──┼───────┼───────┼──────────────────┤│14│2,000│102年1月21日│現金匯款│├──┼───────┼───────┼──────────────────┤│15│2,000│102年1月28日│現金匯款│├──┼───────┼───────┼──────────────────┤│16│2,000│102年3月11日│現金匯款│├──┼───────┼───────┼──────────────────┤│17│2,000│102年3月25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8│2,000│102年4月12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9│2,000│102年4月26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0│2,000│102年5月14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1│2,000│102年6月17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2│2,000│102年6月28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3│2,000│102年7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4│2,000│102年7月22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5│2,000│102年8月5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6│2,000│102年8月23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7│2,000│102年9月9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8│2,000│102年9月23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2,000│102年9月30日│現金匯款│├──┼───────┼───────┼──────────────────┤│30│2,000│102年10月14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31│2,000│102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2│2,000│102年11月11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3│2,000│102年11月18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4│2,000│102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35│2,000│102年12月9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36│2,000│102年12月16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7│2,000│102年12月27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8│2,000│103年1月10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9│2,000│103年1月28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40│2,000│103年2月14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1│2,000│103年2月24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42│2,000│103年3月7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3│2,000│103年3月24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4│2,000│103年4月9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5│2,000│103年4月22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6│2,000│103年5月16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7│1,000│103年6月18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8│2,000│103年7月18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總額│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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