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政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昇政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約束自身行為,竟趁告訴人 謝柏安 為其量測血壓而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29號被告劉昇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政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因酒後跌倒受傷經救護人員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時,由護理師謝柏安輕拍其身體確認其意識及受傷經過,並進行檢傷程序,然此舉竟引來劉昇政不滿,其先以「你現是怎樣,是要打架是不是」等言語挑釁謝柏安,待謝柏安欲對其量測血壓時,劉昇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手揮擊謝柏安胸部,謝柏安見狀雖欲閃躲,然因雙方距離過近仍遭擊中胸部,謝柏安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及此非法方式,妨害 謝柏宏 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獲報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柏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昇政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酒可能是暈過去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柏安證述綦詳,復有其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照片5張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己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及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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