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所憑之證據,係以證人 呂聿心呂聿堂 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案發現場示意圖、電梯間照片、證人呂聿心提出之拍攝錄影光碟、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證人呂聿心提出之拍攝錄影光碟中影像檔之勘驗內容。原確定判決採納呂聿堂、呂聿心二人以證人身分所陳述不利於聲請人之不實證詞,以及證人呂聿心所提供、未拍攝到聲請人動手畫面之影片,而聲請人長子為最客觀之目擊證人,卻未准許傳喚其到庭作證,其證詞即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傳喚聲請人長子到庭作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准許,此為聲請人重要防禦方法,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就此卻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莞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㈤記載:「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與證人呂聿堂所育長子到庭作證云云。然審之案發當時,證人呂聿堂正與二名子女面對面擁抱、親吻,斯時該二名子女是背對證人呂聿心正在拍攝之鏡頭等情,有案發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11頁)及證人呂聿心提出之拍攝錄影光碟內容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證人呂聿堂所育子女當無目睹案發當下之過程, 況衡 以被告長子為0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於案發當時甫滿6歲,年齡幼小,實難期其對於1年餘前之事得以清晰描述,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等語,是原確定判已詳述未傳喚聲請人長子之理由,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二)、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就是否傳喚聲請人長子到庭作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論述,業如前述,且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事由,或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