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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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 廖志彬 被告 徐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27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3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見本院第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 阿成 」(下稱綽號「阿成」)及綽號「阿成」之上手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依綽號「阿成」指示,提供並交付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9785元。被告加入後,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阿成」、綽號「阿成」之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下列行為:
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某時,在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出售BMWX6自用小客車1台之虛偽訊息,原告瀏覽前揭訊息後,與自稱業務員「 余志成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號),臨櫃匯款9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94萬9785元(已扣除215元手續費)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
⒉「阿成」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推由
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⒊再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之果菜市場,將共計86萬元現金交與綽號「阿成」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被告前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95萬30元之損害。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30元及自具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0元,及自109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本院直接判決,無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
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並與詐欺集團一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2月12日始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5萬30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其敗訴部分為部分利息之請求,依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金額:新臺幣):
┌──────┬───────┬─────┬────┬──────┐│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已扣除││││││手續費)││├──────┼───────┼─────┼────┼──────┤│玉山商業銀行│107年11月16日│臺中市大雅│85萬元│轉交「阿成」││帳號00000000│上午9時22分│區玉山銀行││。││66824號帳戶├───────┼─────┼────┼──────┤││107年11月16日│臺中市大雅│2萬元│其中1萬元交│││上午9時34分│區某自動櫃││付「阿成」;││├───────┤員機├────┤215元為帳戶│││107年11月16日││2萬元│原有餘額。│││上午9時35分│││││├───────┤├────┤│││107年11月16日││2萬元││││上午9時36分│││││├───────┤├────┤│││107年11月16││2萬元││││上午9時37分│││││├───────┤├────┤│││107年11月16日││2萬元││││上午9時3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