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蔭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中檢增準109執聲他1323字第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中檢增準109執聲他1596字第1099057284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竊盜案件中,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5萬40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上開竊盜案件之被害人 李沛淇 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嗣被害人李沛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據此發扣押命令(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中院 麟民 執109司執三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聲請人收取對臺中地檢署之刑事扣押現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臺中地檢署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然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從未收受任何通知,且該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聲請人依法另提再審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依據前述執行命令,以⑴109年5月27日中檢增準109執聲他1323字第1099052957號(下稱函文⑴)、⑵109年6月8日中檢增準109執聲他1596字第1099057284號函文(下稱函文⑵),函覆不予發還系爭扣押款,顯有不當。又聲請人於108年6月開始不斷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然臺中地檢署一再拖延,對聲請人並不公平。故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刑事抗告狀主張針對上開函文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函文⑴⑵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
諭知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主刑及沒收後,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並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部分駁回上訴,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部分撤銷後另為諭知,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沒字第1342號就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予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執沒字第134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理
由欄七、記載「扣案之現金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5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上開物品為贓款,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認定上開款項為本案贓款之理由及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扣案之現金20萬元、5萬4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即系爭扣押款,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既係針對臺中地檢署就其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而未予發還之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做成該處分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
㈢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聲請人在執行命令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臺中地檢署之扣押現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中地檢署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109年
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三字第5397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據上開執行命令,以函文⑴函覆聲請人略以:「台端就108年度執沒字第1342號案未諭知沒收金額聲請發還,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三字第0000
0號函禁止台端……收取對本署之刑事扣押現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署亦不得對台端清償」,有上開函文⑴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本院就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之金錢債權即發還扣押現金債權,既依法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臺中地檢署向聲請人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據該執行命令,不予發還系爭扣押款,自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前開不予發還扣押物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聲明不服之客體,為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所為「處分」,係指需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者,方屬之;反之,如檢察官並未做成何種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處分,而僅係函覆相對人目前聲請之進度,或正在處理中等,則此種函覆性質上應僅屬檢察官之觀念通知而已,尚非檢察官之處分,從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準抗告。觀諸函文⑵內容,係通知聲請人已將聲請人之109年6月2日刑事抗告狀正本函轉至本院,有該函文⑵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函文⑵中並未任何准許或否准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告知聲請人其先前聲請事項之處理結果,並非對聲請人之聲請有何准駁之意思表示,顯屬觀念通知,而非上開規定得聲請撤銷之「處分」,是聲請人就前揭函文⑵聲請撤銷或變更,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