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 林孟璇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被告 汪臣 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3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及106年10月6日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一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5日、到期日108年10月4日、票面金額1,7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
15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2,040,000元,清償日為108年10月4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對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未依約繳納利息,經新光商業銀行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後,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被告所有之債權,原告分配金額不足額為521,817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21,817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借款均係訴外人 呂清雅 所為云云,惟被告係透過呂清雅認識原告,被告係親自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且原告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與其無關,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817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17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均係訴外人 呂雅清 所為,被告均未經手款
項,被告係請呂清雅整合被告之債務並塗銷,結果被告亦失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行為係呂清雅所為。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及106年10月6日陸續向原
告借款1,7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對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未依約繳納利息,經新光商業銀行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後,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被告所有之債權,原告分配金額不足額為521,817元等情,有匯票、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呂清雅所為,與其無涉,其沒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名(見109年度
訴字第1259號【下稱本院卷】第34頁),雖其陳稱不知簽本票就是要借錢,不知道簽本票就要依票面金額付款云云,然簽發票據就要付款應該是一般社會常識,且依照票面金額付款之意旨本已載明於本票,被告又不是不識字,其表示不知簽本票就要付款,實難採信。且被告於另案偵訊中陳稱:當初呂雅清告訴我幫我跟王秀玉貸款200多萬,錢拿去投資,呂雅清會給我紅利,原告是王秀玉的女兒,系爭房地抵押給原告是擔保投資的2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第68頁、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55頁),並於書狀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是要透過呂雅清借錢投資(見調偵續卷第197頁),足見被告就此筆借款確實知悉並同意借款。
⒉訴外人王秀玉(原告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6年
10月5日及106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擔保204萬元債權及設定給伊擔保96萬元債權,係呂雅清找伊借錢,不同時間借的,差一個月,都是同樣的土地及房子擔保,第一次借204萬元時,被告在呂雅清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叉的店面辦公室親簽本票給王秀玉,當時好像借了18
0萬元,被告知道要設抵押權之事,本票開1張,面額好像
180萬元,後來未清償,土地被拍賣時,原告有參加分配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77-478頁)。是王秀玉所述票面金額雖略差10萬元,但明確陳述系爭借款之過程被告有親至呂雅清之店面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且確實知悉將系爭房地供系爭借款擔保等情,且被告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且提供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為擔保之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與其無涉,難認屬實,洵無足採。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號108年5月28日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司促卷第23-25頁)所載,被告上開借款經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原告共受償2,175,268元,不足額為521,
817元,是被告應尚有521,817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惟查,另一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於前開分配後,因另案有執行受償,而將溢收之8,285元退回本院,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
8月29日以108年司執字第90號之1分配表為第二次分配,將8,285元分配予原告,有新光商業銀行108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影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513,532元(計算式:521,817-8,285=513,532)。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513,532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532元,為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0月4日,被告迄未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5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乙節,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532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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