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楊坤興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趙如娥、 張淑孟 等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證述,被告楊坤興明知 張美秋 並無在本案時、地向被告、 楊榮標 、趙如娥及張淑孟等人稱:「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等語,然被告卻於106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對張美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誣指張美秋「基於誹謗之犯意,向楊榮標、趙如娥及張淑孟等人稱是被告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張美秋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原審判決未能適切考量被告與張美秋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公司管理經營事項所有爭執,進而雙方互有爭訟及嫌隙,被告明知張美秋並無向證人趙如娥、張淑孟為上開誹謗言語,仍全然無因、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申告,足使張美秋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惟原審判決竟疏未審酌至此,遽論本件被告楊坤興為無罪之諭知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原審判決以被告向警方所申告之事實,即告訴人張美秋於臺中市○○區○○路1段鼎隆泡綿有限公司內,公然向在場之人稱:「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之事實,形式上即可明確判斷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申告,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因為無罪諭知,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當。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告訴人張美秋於偵查中陳稱:「(你有無跟楊坤興說那句話?)沒有。且那週有收到3件檢舉案,我是當天開會前,在辦公室內,跟楊榮標說『有可能是楊坤興去檢舉,你要不要去問他看看』,當時楊坤興在場。」(偵字第22986號卷第29頁)。證人趙如娥、張淑孟之證詞,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被告以上開事實申告告訴人妨害名譽,並非全然無因,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被訴行為不能論以誣告罪。原審判決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