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告 陳相戎 被告 陳鵬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建宏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陳建宏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顯已逾其應有部分,就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範圍,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查系爭房地位於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房屋多供學生住宿及商
業活動使用,使用收益價值頗豐,每月租金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1,000元以上。又原告每月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範圍之損害,則原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失為7,000元。又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2月至108年7月止,共計9年8月(即116個月),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812,000元(計算式:7,000×116=812,000),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使用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是繼承而來,當初辦完繼承登記後,每個人都持有鑰匙,也將私人物品放在屋內,一樓的物品,只有鋼琴是被告的,其餘的部分都是從老家搬來,屬於大家的都可以使用。被告從98年12月1日起就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有時工作會住在別的地方,並非長時間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在過年期間有回來系爭房屋過年,也會不定時回來,並非只有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範圍約10多坪,並沒有超出使用,亦無不准原告及其他人使用系爭房屋。況且原告之前於系爭房屋設立山姆叔叔商行,並實質營業至100年2月22日,目前處於歇業狀態,房屋監視器也是原告經營娃娃機時,自己找廠商裝設的。另系爭房屋的停車位目前沒有人在使用,也沒有出租。系爭房屋為大家所共同使用,原告不使用,卻要求有使用的人支付租金,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建宏3兄弟因繼承、贈與原因登記為共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未經原告及陳建宏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受有逾其應有部分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每月不當得利7,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陳建宏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而本院於109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履勘,依當日勘驗結果:㈠系爭房屋為一兩層樓磚造房屋。㈡一樓部分為客廳,擺放桌椅,為自老家(已拍賣)搬來,客廳旁有鋼琴,為被告所有,其餘置物架,據被告稱為其大哥陳建宏託其購置擺放物品用。㈢二樓隔成兩間,前部分為臥房,擺放雙人床及單人床,據被告稱雙人床為原告所有、單人床為被告所有,房間內之衣櫥、電視均自老家搬來置放。被告稱確有居住,僅使用其中一衣櫥置放衣物,書桌及其上書本、冷氣均為原告所有。天花板上之電扇為被告所裝置、電燈為原告裝置。被告在房內擺放可收納之桌子,其餘8個收納箱及鐵椅均自老家搬來,另有電扇及時鐘為被告所有。㈣二樓廚房之冰箱、瓦斯爐、抽油煙機為被告所購買使用,其餘鐵架為其大哥所託購買以擺放物品用,另有7個收納箱,其內擺放老家物品。㈤在二樓樓梯至臥房間擺放自老家搬來之木質櫃,其內無擺放物品,木質櫃上方有監視系統為原告所有。㈥二樓最後方為陽台,擺放被告所購之洗衣機,陽台處掛有被告之衣服。陽台上之熱水器,被告稱於母親繼承系爭房屋時即有,櫃子自老家搬來。㈦據原告稱一樓之沙發、桌子確實為老家的;二樓臥室中僅一書桌及其上書本,及8個收納箱確實置放母親之衣物、物品,應是從老家搬來,其餘應該非從老家所搬來,是被告所購買。㈧一、二樓樓梯間有一廁所,一樓有2個監視器即為連接二樓之監視器螢幕,被告稱為原告所有,原告則否認,認為被告所買等情,並參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12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狀,惟屋內仍擺放原告、陳建宏所有及渠等繼承而來之共有家具物品,並有兩造否認所有之物品,難認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占為己用,且已逾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占用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然依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之前是我在居住,我有冷氣、床在裡面,後來在98年11月間因被告要住,我就讓給他住。之前被告住老家,我住系爭房屋,後來因被告不想住老家,我才同意跟他交換,老家之後被拍賣,我就另外到外面居住,因系爭房屋無法供兩家人居住。」、「約在99年老家被拍賣,因系爭房屋也是被告在居住,我就沒有想要回去居住,故請求自98年開始起算9年之不當得利。」、「我確實沒有鑰匙可以進入系爭房屋,都是要被告在時,我才可以進去。」、「曾住在系爭房屋,但是我離開之後我弄丟鑰匙,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140、141頁),及被告所辯稱:「…實際上該屋之鑰匙及遙控器自始即未更換,原告也都有該屋的鑰匙及遙控器…是原告自己不願意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在本件提起之前,從未向我提過,所以我不知道原告弄丟鑰匙。是原告剛剛講,我才知道原告弄丟鑰匙。我從未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堪徵原告自始是同意被告使用渠就系爭房屋之利益,嗣因考量屋內使用空間,又弄丟鑰匙無法進入,致而至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陳建宏確有遭被告排除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即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使用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