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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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靖琮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柯毓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靖琮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復於108年3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審理後,於108年3月27日宣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月在案,刑期非高,且被告本身及家人同住臺中市戶籍地,非居無定所,亦無遭司法機關通緝或逃亡之紀錄,顯見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低,非不得以相當金額併限制住居(出境)為擔保其機率甚微之逃亡可能。被告前往歐洲加入本件詐欺機房後,不到5日,尚處於背稿階段時,即遭警方查獲,迄今已遭國外拘留及國內羈押將近14個月之久,並將面對3年1月之有期徒刑,歷次教訓且已知所負後果不輕,當知所警惕,不敢再犯。況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倘被告得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併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客觀上亦無法出境,而得確保日後不致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
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而經上訴後,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本案雖尚未確定,惟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顯有工作能力,本得以憑一己智能勞
力之付出而立足於社會,捨此不由,竟與本案其他被告等人遠赴異國犯罪,機房設置於歐洲之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團夥從事跨境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且集團成員復得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資料,顯見被告之犯罪網絡有一定之海外及大陸地區之關係。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佯冒金融或公安執法單位行騙,破壞共同生活之互信機制,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蒙受經濟損失;又跨境詐騙機房、帳房、車手、匯兌及查獲後之因應等機制甚為縝密,被告等人係在境外著手實施犯罪,被害人復均在大陸地區,此等跨境詐騙犯罪,事涉多國及複數法域,犯罪集團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並非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堪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及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
被告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本院判決被告執行刑較原審判決為輕,復仍未諭知強制工作,惟本院判決量刑與法律見解與檢察官之意見有別,且就是否強制工作部分,最高法院看法亦非無異見,全案尚未確定,而本院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亦有相當之刑度,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及判處上開徒刑,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及同夥係為我國國際刑警科員警循線會同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經遣返拘提到案,依被告前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且因參與跨國詐騙集團、曾在境外居留而容有國外接應管道,並經法院判處非輕之刑等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以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跨境組織具一定規模且分工細密,而詐欺集團犯行影響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行為實非可取,所生危害重大,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而被告所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非輕,兼考量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無住居所或有無
逃亡之紀錄,並非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惟一標準。又雖被告主張倘准予被告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方式,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遭查獲之過程,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相當之之應執行刑,又所涉參與之組織為龐大之跨國詐騙集團,其曾在境外居留,而該集團不僅跨國、且成員眾多,堪認非無接應之管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尤以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嚴重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兼考量被害人之損失,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乃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