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黎如茵
黎綠茵 被告 黎大器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黎大器應給付原告黎如茵、黎綠茵各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黎如茵、黎綠茵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0日就坐落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巷59-2號之軍眷村(系爭房屋)改建事宜達成協議,爾後如經政府機關通知改建,並願承受改建(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費用時(即放棄改建居住權),雙方權益分配比例為原告二人各1/5,被告3/5,詎被告於10
0年7月間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後,竟未分配予原告,為此本於協議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簽協議書,我也有在100年8月間拿到補償金338萬元,但當初講好每人是50萬元,而且原告假扣押伊財產,沒有撤銷查封,無法給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0日就系爭房屋改建事宜達成協議,爾後如經政府機關通知改建,並願承受改建(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費用時(即放棄改建居住權),雙方權益分配比例為原告二人各1/5,被告3/5,被告已領取補償金338萬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是則兩造既就系爭房屋已約定權益分配比例,則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領得該補償款後,應主動通知原告,擇日在「大鵬七村辦公室」將現金一次給付原告,詎被告竟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黎如茵、黎綠茵各65萬元(338/5=67.6萬元,原告僅為部分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於准許。被告雖辯稱當初講好是50萬元,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實,自難信為實在,,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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