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靳筱萍
被 告 德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龍
許俊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核備,惟其組織已具
一定名稱、事務所,且有社區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管理之目
的,並有獨立財產,應認屬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原
告於民國78年9月下旬起即在被告管理之德林大樓擔任清
潔工,前2年工作範圍係與另一名清潔工配合,月薪從新
臺幣(下同)4,000元調至8,000元,自80年開始德林大
樓清潔即全由原告負責,原告月薪為16,700元迄今。被告
管理委員會主委黃順明無端於99年8月27日在未告知及未
徵詢原告同意下,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立即離職,且被告
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
資、資遣費等,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①勞工退休金賠償: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未提撥,原告
可依勞退新制(94年7月1日起實施)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共計
61個月又20天,被告應賠償原告61,790元(計算式:
16,700元×6%=1,002元/每月;1,002元×61+1,002
元×20/30=61,790元)。
②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30日預告工
資16,700元。
③資遣費:原告年資自80年9月起至99年8月,共計19年,
,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17,300元(計算式:16,700元×19=317,300元)。
以上①②③合計為395,79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未強制納入勞
基法適用行業,惟原告於78年9月下旬即由被告聘任擔任
正職清潔工至今,每月均向被告領取薪資,且前清潔員離
職時被告亦有發給離職金,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實質上
應適用勞基法。原告並未對外承攬工作,被告所列舉原告
承攬之工作,部分設於德林大樓內,本為原告工作範圍,
其他則為原告丈夫之工作,與原告無關;原告從未將私人
物品堆置公共空間,反觀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順明將公共空
間堆滿私人物品;又原告並無以暴力或言語恐嚇管理員,
係被告管理員 邱國標 於99年9月10日無故將原告打傷。被
告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承攬德林大樓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由其自
由支配,非被告所掌控,原告尚有對外承攬其他工作,每日
在德林大樓清潔工時約2小時,兩造間無實質勞雇關係。原
告對德林大樓清潔工作敷衍了事,且長期占用大樓公共空間
,堆放其另對外承攬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及回收物,致生環境
汙染;原告多次以言語及暴力恐嚇大樓管理員,與歷任管理
員發生衝突,與現任管理員邱國標前發生肢體衝突,致邱國
標受傷,原告行為重創被告大樓形象,被告忍無可忍才終止
其承攬工作,原告稱其克盡職責,顯非事實。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委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第05
9605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工作者既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退休金
等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78年9月起在德林大樓擔任清潔工,於99年8
月27日經被告主委要求離職,職離前每月月薪為16,7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
退休金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
、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
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
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
」,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
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
適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是大樓管理委
員會目前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
契約,然兩造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者,仍為不適用
勞基法行業。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一節,然被告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已如前述,而縱認兩造間
存在者為僱傭關係,原告亦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未依該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一節,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1項前段、第2項分別
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
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
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
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知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亦以適用勞基法者為前提,而本
件情形不適用勞基法,被告又無自願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
事實,是原告自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等節,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