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屬勝訴之一方,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為相對人乙○○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甲○○負擔,嗣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兩份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係勝訴之一方,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墊付之裁判費,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