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29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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