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愛情佔線」影音光碟壹套(內含DVD光碟貳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前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宿舍內」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前某時,在其嘉義縣○○鄉○○路○段○○○○號A十六室居處內」。
㈡、「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十元(含運費六十元)」更正為「而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十元(含運費六十元)」。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 素行 非差,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足參,本件所查扣之侵害著作權影音光碟數量非多,所造成損害非臻嚴重,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