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相對人乙○○○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繼承被繼承人 吳聰哲 遺產之財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配偶吳聰哲於民國98年10月05日死亡,聲請人甲○○及三女 吳美瑾 均已拋棄繼承權,其名下財產由配偶乙○○○、長女 吳秀真 、次女 吳英修 繼承,今達成協議繼承財產分配,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繼承分割協議書分配內容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乙○○○於99年03月15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1月26日嘉院和民清98繼字第1171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資料,並斟酌參與繼承分割協議人吳秀真、吳英修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彼此間之身份、血緣關係與扶養義務,認聲請人依99年04月08日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繼承被繼承人吳聰哲遺產之財產內容,係為相對人乙○○○之利益而為處分。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