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位於臺北縣○○鄉○○路「薇閣建築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4時許起,在上址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把玩方式為賭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1比2方式把玩機台對賭。賭客所得之分數可向甲○○兌換現金或福利社販賣之商品。迨98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
IC板1片)、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410元,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LETHIHAI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彩金大
聯盟」賭博性電動機具1臺(含IC板1片)、賭資現金2,41
0元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8年10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鄉○○路公眾得出入之「薇閣建築工地福利社」從事賭博犯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仍不知悔改,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現金2,41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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