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際,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逕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之前到案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逕行舉發所使用之照相機,應查明是否經檢測合格,若未檢驗合格,乃屬違法而不具有公信力,又該照相機設置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亦須設有告示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另異議人機車當時係因有後方來車,右側亦有車輛逼近,乃不得已駛往左側,並非蓄意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遭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已如上述,而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24日)前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亦有申訴書、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069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述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逕對上開重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為舉發及裁罰,自屬適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
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際,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逕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交通違規舉發相片2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殆無疑問。至異議人雖為上開辯解,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判斷標準,係異議人機車是否爭道行駛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其逕行舉發所使用之科學採證儀器(照相機),僅需清楚顯示背景環境、周遭車流、車道標繪、車牌號碼等事項,即為已足,不若舉發車輛超速等交通違規行為,尚須以科學儀器精密計算測量其行車速度、距離等事項,方得加以判斷是否達於違規程度,兩者情況明顯有別,對於科學採證儀器是否須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要求,亦無從類比援引,本件依卷附舉發相片之內容,既已清楚顯示異議人機車有上揭爭道行駛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之情形,其採證照相機所拍攝之相片,自足供作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基礎,殊不得僅憑該照相機是否經檢驗合格尚有疑問一端,遽謂本件採證違法或無公信力;又逕行舉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其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尚須至少於100公尺前(一般道路)或300公尺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固然定有明文,惟其交通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自無「公布設置地點」或「明顯標示」之條件限制,異議人恣意指摘本件照相機設置地點前方未設有告示牌云云,實不足取;另依卷附舉發相片所顯示內容觀之,斯時異議人機車係逕自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內,嗣更偏左行至該車道之最左側位置(靠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並無其他車輛自其機車後方或右側逼近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因他車逼近始不得已駛往左側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所辯情節,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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