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理由,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並非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原審以共同被告 潘龍鳳 (業經判刑確定)之供述作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卻未使潘龍鳳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剝奪上訴人對證人正當詰問之權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其行使防禦權之前提,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本件公訴意旨係指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改判認上訴人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亦屬違法。㈣、依潘龍鳳之供述,其係在住處簽蓋 余淑媖 之姓名及印章於本件本票上,而其住處距離上訴人之住家僅一分鐘路程,竟於二、三小時後始將本件本票拿至上訴人之住家交予上訴人,潘龍鳳是否於此段時間內已取得余淑媖之同意在本件本票上簽章。況潘龍鳳已無資力,倘上訴人確知潘龍鳳在本件本票上偽造余淑媖之簽名,如何仍敢收受該紙本票並持向其媳婦 陳美霞 借款,再代償潘龍鳳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農會)之欠款?另又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本件本票上之余淑媖印章係潘龍鳳所盜蓋而仍持以行使,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並嫌調查未盡。㈤、上訴人已七十九歲高齡,又係原住民,不懂法律,其於偵審中對事實之經過及法律語言之掌握,應屬困難,自難憑其陳述認定本件犯行。㈥、依潘龍鳳上開供述,其住處既距離上訴人之住家僅一分鐘路程,如上訴人明知本件本票係潘龍鳳所偽造,自可在潘龍鳳之住處等候,待取得本件本票後再行返家,應無於返家後,在住家尚有他人在場之情況下,收取潘龍鳳所交付之本件本票。又潘龍鳳前開所述,與證人 曾宇民 所證係潘龍鳳與上訴人一起至富里農會與其協議解決潘龍鳳之欠款時,先由潘龍鳳購得本票,再當場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姓名等情,不相符合,潘龍鳳所述顯有瑕疵,原判決竟仍採之為證,對曾宇民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則不予採納,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㈦、依余淑媖之陳述,其僅懷疑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而已,且余淑媖在第一審初否認曾擔任過潘龍鳳之保證人,經辯護人提出其曾擔任保證人之互助會單後,始改口承認曾答應潘龍鳳擔任互助會之保證人,足見余淑媖之指訴不足為憑。㈧、證人 潘明忠 雖證陳上訴人曾對其坦承,係上訴人要潘龍鳳在本件本票上簽寫余淑媖之姓名及蓋章,但潘明忠係潘龍鳳之胞弟,所證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上訴人倘知本件本票係偽造,衡情應將該紙本票轉讓予他人,豈會將該紙本票交予其媳婦持以行使之理,益證潘明忠之證言不可採信。㈨、原判決於量刑時,對上訴人為原住民,且年已七十九歲,無前科,又係代人清償債務,復因腦中風造成聽障,已不適合執行刑罰等情,未加斟酌,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憑上訴人已坦陳知悉本件本票上之余淑媖簽名係潘龍鳳所為及當時余淑媖因住院並不在家,潘龍鳳亦供陳上訴人於房屋遭法院查封後,因知其名下無財產,乃要求其以胞姊余淑媖之名義簽立本件本票交上訴人持以借錢還債,潘明忠並證陳上訴人曾對其坦承,因潘龍鳳已無財產,余淑媖則有財產,故要求潘龍鳳在本件本票上簽寫余淑媖之姓名及蓋章各等語,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潘龍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推由潘龍鳳偽造余淑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件本票;依證人曾宇民之證述,其就潘龍鳳交付本件本票予上訴人之過程,雖與潘龍鳳所述略有不符,但依其陳述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本票上之余淑媖簽名及印文究係如何取得,其證詞如何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科刑時如何已審酌上訴人係替潘龍鳳作保,因潘龍鳳未能償債,恐己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乃與潘龍鳳共同偽造本件本票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標準,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㈣、㈥、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詳查,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本件本票上之余淑媖印文係潘龍鳳所盜蓋而仍持以行使;對曾宇民有利之證述,卻不予採納;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係代人清償債務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原判決係採取證人潘龍鳳、潘明忠、陳美霞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或原審更㈢審之供述資為論罪依據,雖其一併援用陳美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即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然陳美霞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同,從而除去該項證據(偵查中之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查本件於原審更㈡審、更㈢審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被訴罪名可能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變更為同條第一項,原審更㈡審、更㈢審並予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該二審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稽,原審此次更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審理時,雖疏未再告知上訴人被訴罪名可能有如上之變更,但已詢問上訴人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其應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何意見,且就所變更罪名部分之相關卷證,均已提示上訴人或告以要旨,並為實質之調查,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亦就上訴人有無與潘龍鳳共同偽造本件本票犯行提出答辯,有該審判筆錄及上訴理由狀可證,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原審縱形式上疏未再告知變更法條後之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雖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但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原審更㈢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審理時,已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就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將共同被告潘龍鳳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行交互詰問。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就該已經到庭陳述明確,且經交互詰問之同一證人,復未聲請再行傳喚,則原審未再以證人身分傳喚潘龍鳳到庭,於法要無不合。㈢、依卷內資料所載,潘明忠已證陳上訴人曾向其坦認知道要求潘龍鳳在本件本票上偽簽余淑媖之簽名及蓋章之行為係構成犯罪;另上訴人亦供陳其並無原住民身分,且其具有相當於國中之教育程度,上訴意旨㈤指其係原住民,又不懂法律,所供不能據為論罪之依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並未引據余淑媖之陳述為證;潘明忠雖為潘龍鳳胞弟,但不能僅執此即謂其證言不足採信;又依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其為潘龍鳳擔保之債務無法清償,所有不動產被債權人富里農會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恐該不動產遭拍賣,乃要求潘龍鳳提供本票,供其向人調現清償富里農會,以撤銷富里農會對其不動產之查封,但認潘龍鳳並無資力,始與潘龍鳳共謀偽造余淑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件本票,持向陳美霞借款償債。據此以觀,當時情況既甚急迫,上訴人一時失慮而出此,尚非絕無可能;另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載明有審酌上訴人已高齡七十九歲,並無前科及因腦中風致成聽障等情狀,但既已從輕量處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三年,難謂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㈦、㈧、㈨所指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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