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六八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十七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伊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贈與,且 王媛婷 與 張家熏 並未論及婚嫁,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丙○○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原為乙○○所有,系爭房屋為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伊子張家熏與被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同居,並論及婚嫁,王媛婷以贈送房屋一棟為婚嫁條件,伊遂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媛婷,但為節稅,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詎張家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因傷成殘,王媛婷因而悔婚,迭經催促,王媛婷均拒不履行婚約,伊等遂告知解除上開婚約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請求其歸還系爭房地。但王媛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迄未將系爭房屋與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訴請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撤銷上開贈與,伊自得請求返還登記系爭房地等情,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並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為六八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七之一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店舖住家用房屋一棟,一層面積五六點三平方公尺,二層及三層面積均為七一點九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一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共計二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伊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本訴判決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反訴判決,就本訴部分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就反訴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證人即辦理該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 余俊昌 證稱:「我有幫他們辦理過戶手續,本來是上訴人二人與他們的兒子 張家薰 、王媛婷四人到我的事務所討論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王媛婷的事。當時張家薰說如何節稅,我就建議他們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會比較省稅,實際上他們之間並不是買賣,也沒有看到他們實際交付價金」等語。證人余俊昌與兩造間均無任何親屬、僱佣關係,僅是從事代書業務之第三人,立場自屬公正,其證詞應為可信。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張慧雲 亦陳稱:系爭房地係後來其弟張家熏與王媛婷因同居多年而論及婚嫁,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王媛婷,但未收取任何價金等語。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王媛婷後,王媛婷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借款時,證人張慧雲並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另棟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房地,均面臨大里路,同屬三層樓房,其價值即有七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本件買賣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僅六百二十萬元,其價格並不相當;而王媛婷倘係以買賣取得,則其間既已買斷,上訴人之家人即其女張慧雲何以仍願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不符合常情,益證上訴人抗辯係為節稅,才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為贈與,應屬可採。第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但其間上訴人與王媛婷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應認王媛婷係以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之貸款債務,由王媛婷承受,王媛婷承受上開貸款債務之行為義務,因尚未達到對待給付之程度,故上開贈與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又依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一節所定之婚約,固無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只要男女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可。上訴人迄未能明確指稱張家薰與王媛婷係於何時、在何地有婚約訂定之情,上訴人並自承「張家薰和王媛婷已經同居十年,是為了婚嫁而不是訂婚,雙方沒有訂婚,是直接論及婚嫁」等語,足見張家薰與王媛婷之間並無婚約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其子張家薰與王媛婷曾訂有婚約,實難採信。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固著有規定;但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縱上訴人係因王媛婷與伊子張家熏訂定婚約而為上開贈與,然依上開規定,得為撤銷贈與者,僅婚約當事人一方之贈與者,始得撤銷,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王媛婷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又按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則解除或撤銷婚約,自亦不許他人代理。依張慧雲之證詞,顯見張家熏並未撤銷婚約,而上訴人及張慧雲不得代理為之。參以王媛婷事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車禍身亡,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拿回王媛婷之衣物,若有解除婚約,何以王媛婷之衣物迄至其死亡時仍留在上訴人住處?益證上訴人改稱及證人張家薰之證詞,均不足採。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贈與人已將贈與物移轉登記予受贈人者,贈與人即不得撤撤其贈與。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女王媛婷,並已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即乏依據。而張家薰於王媛婷生存時,既未解除婚約,上訴人及張慧雲之解除婚約,並不合法,茲王媛婷已死亡,張家薰無從再主張解除婚約,上訴人更無從再主張婚約已解除,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媛婷,固須將系爭房地交付與王媛婷,惟仍由上訴人以簡易交付方式占有使用,亦無約定使用期限,上訴人與王媛婷間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時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之使用借貸,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王媛婷之唯一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並交還予伊,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並非本件婚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女王媛婷時,並未附條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女王媛婷,並已辦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簡易交付,須受讓人已占有動產,始有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至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上訴人已陳稱:張家熏與王媛婷同居使用系爭房屋隔壁之二、三樓(指六十七號)……王媛婷的手機電話聲請地址也是六十七號的房子,投保的地址也是六十七號的房子,可以證明系爭房屋六十七號之一,雖然以贈與方式贈與給王媛婷,但是房子從並沒有交付給王媛婷,只是過戶而已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五頁)。倘屬無訛,王媛婷並未占有系爭房地,即難謂被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已因簡易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與王媛婷就系爭房地固成立贈與契約,惟在未交付之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仍有占有權限,上訴人續占用系爭房地,難謂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民法對於贈與,並無禁止附條件之規定,當事人自得為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約定贈與標的物,如條件不成就,則予以解銷。證人余俊昌證稱:「本來是上訴人二人與他們的兒子張家熏、王媛婷四人到我的事務所討論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王媛婷的事,當時張家熏說如何節稅,我就建議他們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會比較省稅,實際上他們之間並不是買賣,也沒有看到他們實際交付價金。當時上訴人說要『過訂』給媳婦,也就是王媛婷。所謂『過訂』就是下聘的意思」,核與證人張慧雲證稱:「系爭房地原為我父母親即上訴人二人所有,後來因為我弟弟張家熏與王媛婷同居多年,雙方論及婚嫁,我父母有問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方面表示要贈與房子與土地才願意王媛婷嫁給張家熏,所以我父母就把系爭房地贈與給王媛婷」等情大致相符(見一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原審並未就證人 余昌俊 之證述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未合。且上訴人抗辯因王女提出婚嫁條件,男方須贈與女方房屋一棟為聘,伊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女,嗣因張家熏因傷成殘,王女因而悔婚,迭經催促,均拒不履行婚約,伊遂告知解除前開婚約,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審酌之必要。究竟上訴人贈與王媛婷系爭房地有無附有王媛婷與張家熏嫁娶為條件?嗣後王媛婷有無悔婚?上訴人有無對之撤銷贈與?自應詳查究明,原審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反訴敗訴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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