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告乙○○
1樓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被告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前者第一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第二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預備之訴)審判;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第一被告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第二被告之訴(預備之訴)審判;關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537號裁定參照)。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謂:「原告主張被告就某商號之債務有清償責任,提起請求清償之訴,復主張被告為某商號之經理人,縱無清償責任,就該債務亦有清理償還之責,因而為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一判例中所謂「訴之預備合併」,即指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而言(詳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14至716頁,89年9月修訂5版)。本件原告先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遭被告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所僱用之垃圾車駕駛即被告乙○○過失撞傷,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及被告聯盛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惟經被告聯盛公司辯稱被告乙○○於肇事時,並非執行聯盛公司職務,亦非駕駛聯盛公司之垃圾車,而係受丙○○之託代收其個人客戶之垃圾等語後,原告嗣於94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追加起訴及準備書狀,追加丙○○為備位被告,主張如本院認定被告乙○○於肇事時並非聯盛公司之受僱人,則應由備位被告丙○○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及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乙○○、丙○○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且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除有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並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以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功能外,亦有避免訴訟延滯及法院裁判歧異之效用,顯然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以及最近民事訴訟法所揭示紛爭一次解決之修正趨勢,況被告丙○○復為先位被告聯盛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本院亦已於訴訟程序中予被告丙○○充分防禦之辯論機會,應不致使被告丙○○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窘境,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聯盛公司所僱用之垃圾車駕駛,於民國93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160巷口欲左轉往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輾壓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C度及創傷性截肢,左側膝下肌肉神經血管斷裂等重傷害。被告乙○○駕駛聯盛公司之垃圾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新臺幣(下同)357,014元、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528,911元、住院期間家屬協助看護之費用107,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5,201元及精神上之損害2,512,498元,合計共4,681,424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殘廢給付659,990元及醫療給付167,
238元後,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被告聯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及被告聯盛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854,196元。如被告聯盛公司非被告乙○○肇事時之僱用人,因被告丙○○表示被告乙○○為其私人所僱用,足見被告間牽連性相當高,為防被告推諉責任,防止裁判歧異及訴訟延滯,為此,備位訴請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乙○○、聯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54,19
6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部分: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854,19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肇事時係於聯盛公司兼職,後來才在該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事故當時,伊不清楚所駕駛小貨車係何人所有,僅知被告丙○○請伊去收垃圾,亦不知所收垃圾客戶究係聯盛公司還是丙○○個人之客戶。原告主張所裝置義肢保固期為六年,需每六年更換一次,恐誤會保固期之文義為義肢有效使用期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減少。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原告處理家務能力,應以僱傭人代勞般所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等語,惟該一判決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且該判決將夫妻間內部公平概念強行加諸於侵權行為法領域,亦非妥適;且縱原告操持家務照顧孫兒,所得利者乃孫兒之雙親,判決如令加害人對第三人利益負賠償責任,不僅過苛亦與侵權行為法則不符,事實上如原告無另行花費僱請佣人,即無此項支出,何有損害可言?顯見原告引用該判決所論述主張要屬不當。本件事故發生之始,伊即自白認罪,顯具悔意,亦未逃逸卸責,多次參與調解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實因伊經濟能力無法支付原告所請求數額,請審酌上情,減輕精神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聯盛公司、丙○○則以:被告丙○○係於90年間才接任聯盛公司負責人,聯盛公司依規定不得清運臺北縣之垃圾,在臺北縣汐止市之清運工作係被告丙○○個人自81年起即服務之客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於晚間在聯盛公司兼職,白天並未在聯盛公司工作,被告丙○○乃商請乙○○以朋友身份,利用白天幫忙清運汐止地區之垃圾,且未給付薪水給乙○○,而乙○○所駕駛的小貨車係第三人名下,並非聯盛公司的,事故當時垃圾已清運完,乙○○要將車子開回被告丙○○住處,在臺北縣市交界處之東湖路肇事,故乙○○與被告聯盛公司、丙○○間均無僱傭關係,被告聯盛公司、丙○○應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係被告聯盛公司所僱用之垃圾車駕駛。
㈡被告乙○○於93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160巷口欲左轉往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輾壓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C度及創傷性截肢,左側膝下肌肉神經血管斷裂等重傷害。
㈢原告因遭被告乙○○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7,924元(已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理賠金)、購買折疊杖一支300元、助便器一個900元、馬桶椅一個1,440元、彈性繃帶2個
100元、毛襪一隻350元,於93年4月26日裝置國產膝下義肢一具121,000元,嗣因腳日漸萎縮而不適合,故於94年2月18日(原告起訴狀依估價單所載日期 主張伊 係93年11月5日裝置,嗣於94年7月28日提出之分期買賣契約書則載明原告係於94年2月18日訂製,自應以該契約書所載時間為準)向強生義肢公司訂製新型吸收式義小腿一具185,000元,合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357,014元。
㈣原告於93年1月19日遭撞傷時起至同年3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需要看護,惟原告實際上係請親友日夜照料。
㈤各大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為半天每班1,100元,全天二班2,200元。
㈥原告為育達商職高級部畢業,現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
獨資經營雜貨店,資本額30,000元,每月營業額約在2至3萬元之間,現經營雜貨店兼住家之房屋為自有,價值約3、4百萬元。
㈦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個4歲大之小孩,且配偶現正懷孕中,目前居住的房子是自購,惟有貸款3、4百萬元,配偶無工作,肇事時於聯盛公司兼職期間月薪為2萬元,後來下午有在聯盛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工作,總計月薪3萬5千元,銀行沒有存款,名下除了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殘廢給付659,990元及醫療給付167,238元,合計827,228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乙○○撞傷後,雖已裝置義肢,惟該義肢之使用壽命為6年,將來尚須更換5具義肢,扣除中間利息後,尚須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28,911元,另原告於49天害107,800元,又原告因遭被告乙○○撞傷後左膝以下截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1,175,201元,復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512,498元,而被告乙○○於肇事時,係被告聯盛公司之受僱人,縱非被告聯盛公司之受僱人,亦係被告丙○○之受僱人,故被告聯盛公司或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將來是否尚須為更換5具義肢而支出528,911元?㈡原告於告賠償看護費用?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㈣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為若干?㈤被告乙○○於肇事時,被告聯盛公司或丙○○是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僱用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看護費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乙○○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7,924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理賠金)、購買折疊杖一支300元、助便器一個900元、馬桶椅一個1,440元、彈性繃帶2個100元、毛襪一隻350元,於93年4月26日裝置國產膝下義肢一具121,000元,嗣因腳日漸萎縮而不適合,故於94年2月18日向強生義肢公司訂製新型吸收式義小腿一具185,000元,合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357,014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以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4年2月18日裝置新型吸
收式義小腿時,已滿51歲,統計處9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應為29.77年(原告引用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2.7
4年,尚有誤會),亦即原告尚可生存至81歲。而依原告所提出強生義肢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註明,原告所裝置之新型吸收式義小腿之保固期限為6年,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又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輔助標準表所載,臺北市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裝置小腿義肢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僅3年;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更㈡字第5號判決亦認為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為6年等情,是原告主張伊所裝置之新型吸收式義小腿之使用年限為6年乙節,應可採信。是原告於94年2月18日裝置該新型吸收式義小腿後,迄81歲(即民國124年)之平均壽命年齡,尚須換裝義肢4具,以原告於94年裝置義肢之價額185,000元為標準計算4具並扣除 霍夫曼 中間利息(以原告請求時即94年度計算),共計429,30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亦屬原告將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亦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乙○○賠償。
⑶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伊於93年1月19日遭撞傷時起至同年3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需要看護,惟實際上係請親友日夜照料,而各大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為半天每班1,100元,全天二班2,200元等情,前已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親友,惟仍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每天2,200元),請求被告乙○○賠償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7,
800元(計算式:2,200×49=107,800)。被告乙○○辯稱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即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洵不足採。
2.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未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3年1月19日遭被告乙○○撞傷時,年滿50歲又1個月,距應退休年齡60歲約尚有
119個月,且原告遭被告乙○○撞傷後,導致其左下肢輾壓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C度及創傷性截肢,亦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6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且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前係獨資經營雜貨店,原告主張依93年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除於起訴時已到期之前11個月外,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18,343元〔計算式:15,840×76.9%×(11+89.0000000)=1,218,343,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75,201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併左下肢截肢,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⑵本院斟酌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1個4歲大之小孩,且配偶現正懷孕中,目前居住的房子是自購,惟有貸款3、4百萬元,配偶無工作,肇事時於聯盛公司兼職期間月薪為2萬元,後來下午在聯盛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工作,總計月薪3萬5千元,銀行無存款,名下除了,事故發生後自行自首,並於刑案一審判決後放棄上訴之機會,勇於認錯;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育達商職高級部畢業,現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獨資經營雜貨店,資本額30,000元,每月營業額約在2至3萬元之間,現經營雜貨店兼住家之房屋為自有,價值約3、4百萬元,遭被告乙○○撞傷時甫年滿51歲,正值壯年,遽遭此重大事故,受截肢之苦,下半身不良於行,不僅肢體活動上不及常人,且在外觀上亦有重大影響,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並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㈢末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827,228元之事實,則上開保險金自應由被告乙○○所負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乙○○賠償3,285,231元(計算式:357,014+429,302+107,800+1,218,343+2,000,000-827,228=3,285,231)之範圍內,即屬相當。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詳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5頁,89年10月修訂版;另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612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肇事時係受被告聯盛公司僱用執行垃圾車駕駛之業務乙節,僅提出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伊當時係幫忙被告聯盛公司開該公司的自小貨車去載垃圾等語為證。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改稱,係被告聯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請伊幫忙去收垃圾,伊不清楚車子係何人所有,亦不知係被告聯盛公司丙○○或被告個人之客戶等語;次查,被告於肇事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丙○○之配偶 陳明欽 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其兄弟 陳明智 名下,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加以被告丙○○復為被告聯盛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被告乙○○於刑案審理中對於伊受被告丙○○之託開車收取垃圾,究係收取被告聯盛公司或被告丙○○個人客戶之垃圾,以及所駕駛被告丙○○所交付之車輛所有權歸屬,均有可能誤認,是伊於刑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自白,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肇事時係為被告聯盛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情,自難憑採,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聯盛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丙○○既自認被告乙○○肇事時係受伊請求協助清運伊個人客戶之垃圾,被告乙○○自係受伊選任監督並為伊服勞務之人,縱未受領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被告乙○○之僱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請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3,285,23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
原告將來換裝義肢費用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㈠100.02.18第1次換裝(可使用至106.02.17):185,000×0
.769231〔霍夫曼第6年係數即6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5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364370)〕=142,308㈡106.02.18第2次換裝(可使用至112.02.17):185,000×0.
625000〔霍夫曼第12年係數即12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11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590111)〕=115,625㈢112.02.18第3次換裝(可使用至118.02.17):185,000×0.
526316〔霍夫曼第18年係數即18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17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76933)〕=97,369㈣118.02.18第4次換裝(可使用至124.02.17):185,000×0.
454545〔霍夫曼第24年係數即24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23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45181)〕=84,091㈤以上㈠至㈣合計429,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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