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
現居台中被告乙○○住台中縣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原告於同日知悉上開情事。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是在前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與被告結婚,原告對整個刑事審判過程皆知情,並稱願與被告共度此危機。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因傷害致人於死罪,被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偵審案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知悉被告因前揭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整個刑事審判過程皆知情,惟原告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入監服刑時始知悉,然嗣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始以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亦顯已遲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請求離婚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