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辛○○
戊○○
ON.
己○○
丙○○
壬○○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激辛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260號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
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二段260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自95
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
000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9,5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如被告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
,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被告嗣未依約支付96年4
至6月、同年12月及自97年1月起之租金,合計積欠租金225,
000元,屢經原告催收,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2月1日
以永康二王郵局(21支)第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7年2月4日收
受,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爰
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225,000元,及自97年2
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永康二王郵局(21支)第4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已逾2個
月之租額,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支付,原告據此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於97年2
月4日到達被告,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則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225,000元,要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被告於系爭租
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即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
自97年2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18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