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23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
小貨車),行經臺南市縣台39線與成功路口處,因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第三人 孫燕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嚴重受損。又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孫燕禎向原告書面通知,並辦
理出險,由原告賠付必要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在案。本件車禍事故既因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孫燕禎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各1份及照片18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
關人員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述
時、地,撞及訴外人孫燕禎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
毀損,而原告業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
150,000元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
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
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
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之四岔路口,號
誌正常;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車
道即臺南縣成功路三段(西向東)為閃光紅燈,訴外人孫
燕禎行駛之車道即臺39線(南向北)為閃光黃燈等情,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D5-4470號自用小貨車
,沿成功路3段(閃光紅燈)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往歸仁
方向行駛至肇事閃光號誌路口直行時,一部行駛在臺39線
南向北要左轉入成功路3段之小客車停在車道上要讓我先
行,等我往右看時,就遭一部沿臺39線南向北直行之由孫
燕禎所駕駛7053-KB自用小客車撞擊。...(問:那你
觀看右側有無來車時,有無看見對方車子?)等我看見對
方車子時,那時已來不及閃避了,對方車速很快。」等語
觀之,被告若確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當不至行駛至路
口時始發現亦行駛至路口訴外人孫燕禎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而發生閃避不及之情況。足見被告行駛於系爭交岔路
口僅有慢速通過,而未停止於肇事地點路口。然依上開規
定,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車之訴外人孫燕禎先行之規定,
且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孫燕禎駕駛之
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
明。又系爭小客車之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
,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內,擦地痕僅為1.6公尺,而系
爭小客車肇事後停放位置為已超出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
系爭小客車滑行距離大於系爭小貨車之滑行距離,足證訴
外人孫燕禎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速度較被告為快。另訴外人
孫燕禎接受員警詢問時亦陳稱「(問:那車禍發生前,妳
有無看見對方車子?)我都沒有看見對方車子」、「(問
:那為何妳未事先發現到對方車子?)我也不知道」,此
有訴外人孫燕禎之談話筆錄可考。足證訴外人孫燕禎行經
肇事地點並未依本段首揭規定減速接近,而持續駕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並未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
,而訴外人孫燕禎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不注意,且依卷證資
料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訴外人孫燕禎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孫燕禎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
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孫燕禎應負擔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0,000元(含工資3,428
元、零件75,493元、耗材費用2,648元、板金費用39,821
元、噴漆費用17,657元、委外修理工資3,810元,加計營
業稅7,143元,合計共1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
一發票各1份及照片18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
費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並重新塗裝,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經查,系爭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96年11月21日,已使用3年,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關於零件修復費用之折舊
額為37,747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5493÷(5+1)=125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2×3=37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更換零件
之費用為37,746元(計算式:00000-00000=37746),連
同工資3,428元、耗材費用2,648元、板金費用39,821元、
噴漆費用17,657元、委外修理工資3,810元,及營業稅7,1
4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
計112,25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孫燕禎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
適用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67,352元(000000×0.6=673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孫燕禎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孫燕禎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孫燕禎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7,352
元,則本件原告當僅在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7,35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97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