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250,268元;(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6
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被告因處資訊及經濟上之弱勢,而債款除消費本金外,其
他重要之利息計算等部分,皆非一般人所能窺探,甚至曾
與原告債務人員洽詢時,其亦無法詳細說明所以然,僅以
電腦自動計算所得結果為泛泛答覆,與原告協商期間,顯
見資訊之嚴重不對稱,今多次向原告提出資訊平等之要求
,請其詳附帳務明細以供被告核對,但原告仍未提供相當
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
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又,起訴狀所提證物亦無此等資料
繕本附予被告,故就欠款總金額恐有爭議。
(二)被告因景氣不佳且負擔4名年幼子女之教養費用,致家計
繁浩而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已積
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約329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之信用
卡債務金額,依一致性協商時為27萬餘元。被告仍有還款
意願,然心有餘而力不足,故請法官明察被告現有還款能
力,並懇請以民法第3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2條本文
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
(三)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在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
求。被告更絕無逃避債務之情事,僅因每月還款能力徒有
12,000元(佔每月收入總額1/2以上)內額度。為使各債
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提請分期攤還原告之欠款部分以
0%月付706元內額度清償,則原告之債權得以回收,而被
告債務問題稍能喘息。
(四)以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原告為獲取高額利益所提出
之高額還款要求,以及每月加計高額違約金或利息,對被
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對解決債務問題實無助益,望法
官主持公道,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並懇請依民法第20
5條裁示予以酌減。又被告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期能
由原告吸收或均分,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五)被告抱持極大還款誠意,期與原告進行和解,然因任職公
司派遣重要業務交代處理,實在難以告假到庭辯論。被告
為解決債務問題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31,645元,遠超過
被告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薪資,故繳款至96年10月才因還
款金額實在過高而暫停繳納。被告從未有拖欠債務問題意
圖,亦非惡意違約,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
,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
解方法。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調解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本件債務金額
仍有爭議,且被告目前收入微薄,無法負擔原告所提出之還
款要求及每月加計之違約金與利息,請准以每月706元無息
之方式分期攤還原告之欠款,或予以減免,盼法官協力促成
調解,而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
認及不同意,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為促成兩造調
解,乃通知兩造到庭,惟被告接獲通知後又未到庭進行調解
,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之利率
係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遲滯期間之利率係週年利率百分
之20,業如前述,利息部分並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被
告請求酌減利息,亦屬無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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