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恩瑩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王峯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 徐高陔 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大華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徐高陔死亡後,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核定由徐高陔配偶即原告之母 徐尹道平 承受原眷戶權益。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以徐尹道平未設籍系爭眷舍且疑無居住事實,於97年
2月21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36號函請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恢復設籍及居住事實,並敘明如無使用眷舍居住之必要,請提出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核准後將收回眷舍封存並不再辦理改配等語。徐尹道平旋以97年3月17日聲明書,以其在美國就醫暫不克返臺辦理戶籍事宜,同意繳回系爭眷舍並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經聯勤司令部層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以97年4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18號函就徐尹道平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同意備查,聯勤司令部即以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轉徐尹道平並請其於97年6月10日前辦理眷舍點還,嗣再依徐尹道平陳情同意展延於97年7月15日前辦理眷舍點還。惟徐尹道平並未依限辦理眷舍點還,聯勤司令部乃以97年
7月29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07號函(下稱97年7月29日函)撤銷徐尹道平系爭眷舍居住權(按此部分之爭訟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另案審理)。其後,徐尹道平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以98年4月15日台北青年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檢附98年1月8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權益承受協議書等資料,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案經被告以98年5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66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業經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撤銷,已不具原眷戶身分,所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與法不符,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說明二之㈢載明原告申請繼承徐尹道平眷舍輔助購
宅權益之請求,因聯勤司令部以97年7月29日函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規定,徐尹道平已不具原眷戶身分,故關於原告之請求歉難辦理等情,姑且不論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處分已屬於法無據應予撤銷,上開被告同意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之依據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陸之四 ,依此規定,被告先同意保留原眷戶配偶之輔助購宅權益,眷戶配偶再將眷舍繳回而當然喪失其眷舍之居住權。顯見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可在喪失居住權的情形下,仍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輔助購宅權益,則眷舍居住權依此規定已與保留輔助購宅權益脫鉤。
㈡查原告之母徐尹道平並非被告所稱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
規定之原眷戶,而是同條例第5條之原眷戶配偶;而被告既已依照作業要點陸之四規定同意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即改建條例之權益),如前所述,眷舍居住權已與輔助購宅權益脫鉤,其下級機關再依據同一個行政規則撤銷徐尹道平之眷舍居住權,自不影響徐尹道平已享有之權益,原告應可依改建條例第5條承受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4月1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由原告承受系爭眷舍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徐尹道平係自75年8月2日即出境而未住居於系爭眷舍,
88年4月2日其戶籍亦遷出系爭眷舍,迄至徐尹道平死亡時,徐尹道平亦未恢復系爭眷舍之住用及設立戶籍。依徐尹道平出境時有效之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17)第152、162、163條規定可知,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另依聯勤司令部作成撤銷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行政處分時有效之93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處理作業注意事項」柒、眷舍調整異動作業:凡經配住之眷舍,除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外,須在接到命令後30日(外島40日)內進住,如未於此期間內進住或未有居住事實逾三個月以上,軍種單位得將眷舍收回,不再辦理改配,該當事人若為現役軍人,自核定日起,兩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配住眷舍、輔助購宅貸款或價購(國)眷宅。本此,不論依徐尹道平出境之行為時法規或聯勤司令部撤銷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時之法規,凡配住眷舍有未居住之事實三個月以上者,依法均應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徐尹道平既確有未於系爭眷舍內居住之事實,聯勤司令部以97年7月29日函依法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核屬依法有據。
㈡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2項規定,徐尹道平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既因其無居住之事實而由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撤銷並收回眷舍,則系爭眷舍即因此喪失經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依法核准配住之性質,自不再有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原眷戶權益存在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自非有理。
㈢再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
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據此,原眷戶除需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經合法配住眷舍而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尚應為實際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換言之,即應有實際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之事實。
此衡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因年代久遠、建物老舊多數不堪居住或居住環境不佳,為照顧改善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原眷戶之居住環境,乃興建住宅配售與原眷戶,則有此受照顧需要之原眷戶自係應限定於實際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者為限,若早已無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事實者,自無受改建照顧之需要。
㈣徐尹道平早於75年8月2日遷居美國(88年4月2日萬華
第一戶政事務所始為遷出登記),而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之事實,並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徐尹道平已無受改建照顧而賦予其原眷戶權益之必要,則其死亡後,原告自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以原眷戶子女之身分承受原眷戶權益方是,職是,被告依法否准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請求,應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訂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93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上開作業要點貳、一、㈡規定:
「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陸、二規定:「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1戶1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㈡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陸、四規定:「當事人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3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玖、一、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㈥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拒不搬遷。」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高陔領有之系爭眷舍居住憑證、系爭眷舍眷籍資料、聯勤司令部97年2月21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36號函、徐尹道平97年
3月17日聲明書、總政治作戰局97年4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18號函、聯勤司令部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徐尹道平未具日期陳情書、聯勤司令部97年
6月13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828號函、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07號函、原告98年4月15日台北青年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又徐尹道平未設籍系爭眷舍且無居住事實,經聯勤司令部於97年2月21日函請限期改善,旋以97年3月17日聲明書,以其在美就醫暫不克返臺辦理戶籍事宜,表明同意繳回系爭眷舍並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該項申請經聯勤司令部層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認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四規定相符而同意備查後,既經聯勤司令部以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轉知徐尹道平,並請其於97年
6月10日前完成斷水、斷電、戶籍遷出等作業辦理眷舍點還,眷舍收回後予以封存不再改配,則系爭眷舍乃屬奉准收回依法處分之眷舍,徐尹道平經陳情准予展延至97年7月15日點還,屆期仍拒不搬遷騰空點還,該當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㈥所定要件,聯勤司令部據此以97年7月29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07號函撤銷徐尹道平系爭眷舍居住權,於法無違等情,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案件審認無誤,並駁回原告撤銷聯勤司令部上開處分之訴在案。準此,徐尹道平承受其配偶徐高陔原眷戶權益而有之系爭眷舍居住權,在其生前既經眷舍管理機關即聯勤司令部依法撤銷,即因此喪失原有經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依法核准配住國軍眷舍之資格,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要件,已不具原眷戶身分,無從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輔助購宅等相關權益,其繼承人自無可資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故被告以原告被繼承人徐尹道平之眷舍居住權在其生前業經聯勤司令部撤銷,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徐尹道平已不具原眷戶身分為由,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稱被告已依「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陸、四規定同意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可見眷舍居住權已與輔助購宅權益脫鉤,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遭撤銷,並不影響徐尹道平已享有之權益云云。惟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4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18號函就聯勤司令部所報系爭眷舍權益承受人徐尹道平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同意備查,係以徐尹道平繳回眷舍條件,亦即在徐尹道平繳回眷舍後,始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且與徐尹道平97年3月17日聲明書所載「……現因本人在美就醫暫不克返台辦理恢復戶籍事宜,同意依照貴部規定繳回大華新村眷舍,並請保留本人輔助購宅權益……」(本院卷第135頁)及聯勤司令部呈報總政治作戰局呈稿所載「……復經本部派員查訪……於97年2月21日函請渠等改善,惟因年邁體衰無法返台配合辦理,……報請本部收回眷舍,並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本院卷第136頁)等語相符。是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4月25日函准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既以徐尹道平繳回系爭眷舍為前提,該處分即附有停止條件之附款,因徐尹道平拒不繳回系爭眷舍,其條件未成就,前開同意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即不發生效力,故而對於聯勤司令部嗣以徐尹道平拒不繳還系爭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㈥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原告所指眷舍居住權與輔助購宅權益脫鉤之情,原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核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在其生前業經聯勤司令部撤銷,已不具原眷戶身分為由,否准原告以徐尹道平繼承人之身分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