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訴人丙○○(即 林長標 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甲○○(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丁○○(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己○○(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黃瑞真 律師上訴人辛○○○(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辛○○○為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林長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丙○○、乙○○、甲○○、丁○○、戊○○、己○○、辛○○○、壬○○○,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48、51-59頁)可稽。而丙○○、乙○○、甲○○、丁○○、戊○○、己○○,業於95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壬○○○則由本院依職權命承受訴訟在案。而辛○○○雖於96年3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迄未依法具狀補呈到庭,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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