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3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代表人 方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
8月27日至11月4日派員訪查聲請人、保險對象、訴外人頤苑診所 宋楷元 醫師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文山分院護理長郭○竹等人,發現聲請人有對養護中心之院民同日經頤苑診所宋楷元醫師執行門診巡診並做居家照護訪視,惟卻以門診巡診以外之日期向健保局申報居家照護醫師訪視費用之情事,乃以99年2月1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處分(另訂自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執行,聲請人申請暫緩執行,經健保局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憑辦理),其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之宋楷元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9年10月8日(99)權字第2184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仍表不服,遂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復遭該署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以健保局前揭函之執行將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向本院聲請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健保訪查時,承辦人表示為例行訪查,僅約談醫師與護理人員2次,對負責申報之行政人員則未與約談更無說明之機會即逕予停約處罰。因健保申報手續繁瑣,聲請人又絕無詐領保費之實,曾要求健保承辦單位給予當面說明之機會遭駁回,向衛生署訴願時亦曾請求當面說明之機會亦遭拒絕,此單向之認定與檢調單位偵查此案時傳喚相關人證、物證充份了解案情之態度實有天壤之別。聲請人已提請行政訴訟,在事實真相尚待調查釐清之前,為免近百餘位病患之醫療與護理照顧受到影響,且「停約1個月」縱在本案之行政訴訟確定後,若仍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亦非不得再為執行,故並無立即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以99年2月1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聲請人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停止特約居家護理業務1個月,聲請人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宋楷元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致聲請人之損害,無非係因相對人停止聲請人健保特約居家護理業務期間,其無法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收治、或醫療保健服務之提供,取得相對人之財產給付,核屬金錢上之損害,乃得以金錢補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至聲請人原有病患之醫療與護理照顧是否因系爭處分受影響,則與聲請人利益無涉。況相對人以前揭99年2月12日函,核定聲請人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停止特約居家護理業務1個月,亦已預留逾2個月之期間,供聲請人妥為安排其原有病患之轉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遑論該處分因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並未如期執行,迄至聲請人之訴願遭駁回後,始經相對人另以100年3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01501930號函,通知聲請人將自100年5月
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執行在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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