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3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永秋
粘清富 曾宗泰 曾宗志 曾數 曾素子 曾忠維 曾麗 曾振榮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黃浩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粘清富、曾宗泰、曾宗志、曾數、曾素子、曾忠維、曾麗、曾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㈡學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0年5月14日以(80)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下稱「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花蓮縣○里鎮○○段770、77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花蓮縣政府以80年
5月16日(80)府地用字第47506號公告(下稱「土地徵收公告」),再於80年6月7日以(80)府地用字第55165號函通知原告,將於80年6月18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
原告主張花蓮縣政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於85年7月24日申請照原價收回系爭土地,花蓮縣政府以85年8月21日(85)府教國字第86079號函(下稱「85年8月2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8日以(86)府訴一字第143953號訴願決定(下稱「86年
1月8日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85年8月21日函。其後,花蓮縣政府依86年1月8日訴願決定之意旨,於86年
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認為本件並未違反原核准徵收使用計畫之期限、目的及用途,報奉臺灣省政府於86年3月3日以(86)府地二字第20719號函(下稱「86年3月3日函」)同意不予發還,花蓮縣政府則於86年3月26日以(86)府教國字第6520號函(下稱「86年3月26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嗣原告又向花蓮縣長陳述意見後,花蓮縣政府再於86年4月23日以(86)府教國字第35338號函(下稱「86年
4月23日函」)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請原告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原告針對花蓮縣政府86年3月26日函及86年4月23日函均有所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花蓮縣政府86年3月26日函部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下稱「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87-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花蓮縣政府86年4月23日函部分,則經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87-10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下稱「88-47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㈡原告嗣又於97年5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以花蓮
縣政府迄未依行政法院87-1262號判決另為處分,再次申請儘速為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嗣後花蓮縣政府98年8月28日實地會勘後,以系爭土地係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用地範圍,已依據徵收計畫興建學校相關容許設施,其中校舍及南區單身教師集中式宿舍工程分別於85年開工,已於87年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學前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於88年8月、特教班及南區特教資源中心亦分別於93年2月及94年8月遷入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均依據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計畫及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並無違反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報經被告以99年3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9005474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所請收回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花蓮縣政府遂以99年3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90049546號函(下稱「99年3月29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4835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相關公文往來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原告粘清富、曾宗泰、曾宗志、曾數、曾素子、曾忠維、曾麗、曾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起訴狀與原告曾永秋共同主張:本件前經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以本件徵收是為興辦教育學術事業,花蓮縣政府卻將系爭土地發包興建運動公園,與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不符,故認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被告卻主張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已駁回伊之起訴云云,惟上開判決經伊聲請再審,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7
2號判決已指明花蓮縣政府86年4月23日函非行政處分,法院對之為實體審理,於法未合。花蓮縣政府及被告完全無視於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且一再以不合法之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作為拒絕執行伊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實有不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核准徵收函徵收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於核准之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本件徵收計畫之作業,並無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因此伊以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0年5月14日核准徵收函影本、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徵收資料影本、土地徵收公告影本、系爭土地登記影本、80年6月7日通知領取補償費函影本、85年8月21日函影本、86年1月8日訴願決定影本、86年3月3日函影本、86年3月26日函影本、86年4月23日函影本、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影本、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影本、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影本、原告97年5月1日行政聲請狀影本、98年8月28日系爭工程會勘紀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及99年3月29日函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9、29至47、64、66至69、72至80、84至110、118至123、144至147頁、訴願前段可閱覽部分卷第12、46頁、訴願後段卷可閱覽部分第21-25頁、內政部訴願卷第63頁),堪認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曾永秋、粘清富於85年7月24日以花蓮縣政府徵收
系爭土地未依原核准之興辦事業使用,而依當時土地法第21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照原價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花蓮縣政府則報奉臺灣省政府86年3月3日函同意不予發還後,以86年3月26日函否准原告曾永秋、粘清富所請,原告曾永秋、粘清富先後向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雖均遭駁回,惟原告曾永秋、粘清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餘原告則為參加人),經行政法院87-1262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花蓮縣政府於系爭土地興建玉里鎮運動公園,違反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花蓮縣政府所辯自無足採等語,並於主文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應由花蓮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原告曾永秋曾另向花蓮縣長陳述意見,花蓮縣政府再以86年
4月23日函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原告曾永秋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曾永秋再提起行政訴訟(其餘原告則為參加人),則經行政法院87-1008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並無與原奉准徵收所定用途不符之情事等語,而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1至24頁)因與行政法院87-1008號判決之理由及結果矛盾,原告曾永秋不服,乃針對行政法院88-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餘原告為參加人),經行政法院88-472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花蓮縣政府86年4月23日函僅係補充86年3月26日函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再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院88-472號原判決亦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乃訴願、再訴願機關就同一事件之86年3月26日前函處分既已為實體上審理作成駁回之決定,復就86年4月23日後函重複為實體上之決定,本院88-472號原判決亦未察覺,同為實體上駁回之判決,於法固均有未合,惟就再審原告復對後函提起爭訟,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異致,仍應維持等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1至95頁)㈢綜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花蓮縣政府報奉臺灣省政府同
意後駁回原告曾永秋、粘清富申請照原價收回系爭土地之86年3月26日函,固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惟因行政法院87-1262號判決業已認定花蓮縣政府於系爭土地興建玉里鎮運動公園,係屬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花蓮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花蓮縣政府針對原告曾永秋向縣長陳述意見後所為之86年
4月23日復函,則僅係補充86年3月26日函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縱行政法院87-1008號判決未察覺而為實體上駁回之判決,惟既經行政法院88-472號再審判決認其係就非行政處分所為之審認,於法固有未合,故行政法院87-1008號判決應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是花蓮縣政府即應受行政法院87-1262號判決主文及理由之拘束,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花蓮縣政府因遲未依行政法院87-1262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理,故原告又於97年5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再次申請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就同一事由所提出之申請,經核其起訴請求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經行政法院87-1262號判決為實體上之審理判決,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茲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
七、按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32條僅規定:「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並未明定執行之方法,故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以貫徹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且修正前同法第4條已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修正後同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更分別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蓋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之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原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針對花蓮縣政府駁回其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業已
經由提起行政訴訟而由終局判決滿足其訴求,而獲得充分之救濟,包括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訴願管轄機關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及再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在內等關係機關,均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並應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原告自已無再次針對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㈡花蓮縣政府於行政法院87-1262號判決撤銷其所為之86年3
月26日函駁回處分後,即應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該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縱因花蓮縣政府遲未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屬於該判決之執行及花蓮縣政府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求為儘速實現行政法院87-1262號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以重複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八、縱認本件之當事人(除原告外,被告為內政部)、訴訟標的(駁回原告於97年5月1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及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處分),與行政法院87-1262號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原告為本件原告曾永秋、粘清富,本件其餘原告則為該案參加人,被告為花蓮縣政府)、訴訟標的(駁回原告於85年7月24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86年3月26日函)及訴之聲明(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86年
3月26日函)有所不同,而認二案非屬同一事件,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亦有再次起訴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惟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是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
㈡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核准徵收函
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花蓮縣政府再於80年6月7日以(80)府地用字第55165號函通知原告於80年6月18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已如前述,是花蓮縣政府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即81年6月18日起5年內即至86年6月17日止,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惟原告遲至97年
5月1日始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本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縱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遲至97年5月1日始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本件申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處分,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