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慰助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1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俊宏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楊天嘯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洪鈿
范姜輝 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99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政戰學校80年班畢業(專科14期),民國80年5月11日任官,曾歷練輔導長、保防官等職,於96年10月16日奉調至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下稱「陸軍通校」)服務。於被告辦理「精進案」第2階段疏處作業時,原告提出申請意願配合精簡疏退,經被告完成各項人事作業程序評審後,被告於99年3月29日以國陸人管字第0990006335號令(下稱「99年3月29日令」)核定原告調任陸軍通校戰術運用組少校教官精簡疏處職缺(該職缺計畫於99年7月1日裁撤,下稱「系爭疏處職缺」),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又於99年4月15日以國陸人管字第0990007833號令(下稱「99年4月15日令」)核定原告支領「精進案」第2階段99年7月1日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下稱「系爭疏處慰助金」)。惟原告因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月1日提起公訴,被告即以99年6月2日國陸人管字第0990011834號令由陸軍通校以99年6月4日陸通校總字第0990001972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將其調離系爭疏處職缺,改調任該校學員生事務處少校保防官(非精簡疏處職缺)。原告不服,向被告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經該會審查上開調職,屬機關基於人事管理行為所為之處置,且不影響原告之身分、官等或職等,亦無影響工作權之情形,調職作業尚無不當。嗣被告再以99年6月30日國陸人管字第0990014355號令(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支領系爭疏處慰助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9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依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具結於限期內辦理疏退調占,經被告依程序完成人評會審查後,於99年4月1日奉被告99年3月29日令調占系爭疏處職缺,惟被告嗣以伊涉嫌偽造文書,令由陸軍通校以系爭調職令將伊調離系爭疏處職缺,又以原處分註銷伊支領系爭疏處慰助金,惟被告未召開人評會複審,伊亦未填具放棄疏退切結,則被告逕予調職,顯違反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以及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且前陸軍第8軍團通資組通參官郭憲睿中校及第10軍團眷服組李通益中校,均遭判刑卻仍占疏處職缺領取疏處慰助金退伍,被告調職標準顯有差別待遇。又伊同案9人遭調查,卻僅伊受懲罰及調職,其餘人員未遭調職,亦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0月16日於陸軍通校辦理97年陸軍政戰幹部體能測驗期間,涉嫌偽造文書,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於99年4月1日以「偽造文書嫌疑案」提起公訴,陸軍通校遂依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第7點第18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4款之規定,以系爭調職令核定原告由系爭疏處職缺調職至非精簡疏處職缺。至於原告所提及之郭憲睿中校及李通益中校2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等規定,均未達汰除標準,而仍合於支領疏處慰助金。因原告已不符合支領系爭疏處慰助金之資格,伊遂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支領系爭疏處慰助金,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3月29日令影本、被告99年4月15日令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2日國高檢字第0990000744號函檢送98年偵字第64號起訴書影本、系爭調職令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9、25至3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未填具放棄疏退切結,被告亦未召開人評會複審,即逕予令由陸軍通校以系爭調職令將伊調離系爭疏處職缺,又以原處分註銷伊支領系爭疏處慰助金,顯違反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以及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且前陸軍第8軍團通資組通參官郭憲睿中校及第10軍團眷服組李通益中校,均遭判刑卻仍占疏處職缺領取疏處慰助金退伍,被告調職標準顯有差別待遇。且與伊同案9人遭調查,卻僅伊受懲罰及調職,其餘人員未遭調職,亦有失公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第
7點第12項規定:「凡經審(核)定符合獎勵疏退人員,因個人自願放棄疏退資格,當事人應填具切結書(如附表8)始得調離精簡職缺;另無法或不符領取疏處慰助金者,應由單位人評會決議後,呈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後調整職缺……。」(訴願卷第51頁)是原告雖屬經核定符合獎勵疏退之人員,惟如發生不符領取疏處慰助金之情事,僅須由其所屬陸軍通校人評會決議後,呈請被告核定後調整職缺即可,無須經由被告人評會之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職令及原處分應經被告人評會審議之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又陸軍通校確曾於99年4月23日召開「調離精進案疏處職缺人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針對是否建請被告將原告調離系爭疏處職缺之表決結果:2票贊成、2票反對,主席加入贊成票,並裁示:「本案經投票後,調離及續占皆各占2票。個人以為要維護國軍榮譽,並塑造軍人良好形象,本案宜建議司令部將陳俊宏少校調離疏處職缺,並配合軍事法院調查,以避免百姓對國軍『精進案』作業的觀感不佳及產生怨懟,以符『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等語,而作成建請被告將原告調離系爭疏處職缺之決議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被告嗣於99年6月2日令由陸軍通校以系爭調職令將原告調離系爭疏處職缺,改調任非精簡疏處職缺,並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支領系爭疏處慰助金,尚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未經被告人評會審議之程序上瑕疵。
㈡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依同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調職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㈢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11款規定:「軍官
、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一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4款則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1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規定如左:……四、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偵辦,不宜使其再服行現職者。……」是有關被告以原告因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
4款規定,令由陸軍通校以系爭調職令將原告由系爭疏處職缺調任非精簡疏處職缺一節,既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審查、救濟,而不得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而原告就系爭調職令實體有無違法情事部分,業已於99年6月9日循申訴程序,向被告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99年6月30日以國陸政紀字第0990002963號函決定駁回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3頁)。是系爭調職令既已確定,則本件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處分註銷原告支領系爭疏處慰助金是否適法部分,而不及於服務機關陸軍通校對原告所為系爭調職令之部分。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令由陸軍通校將其調離系爭疏處職缺,違反「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均屬已確定之系爭調職令違法與否之範疇,而非本件所應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範圍,則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要難憑採。
㈣原告既經調離系爭疏處職缺,而調任非精簡疏處職缺,則依
「精進案第二階段疏處慰助金核發作業規定」之限制條件規定,自已不符支領「精進案」第2階段99年7月1日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之資格,則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支領系爭疏處慰助金,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