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7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秀鳳
高旭 合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葉明 如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364號、99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陳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違法行為同時構成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者,雖行為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尚未訴訟終結,倘其行政責任非以刑事責任成立為前提者,行政法院自得就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事實,逕行依職權就相關事證為認定,原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查本件原處分乃審認原告2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71條規定,廢止核給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則原告2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為,雖同時涉犯刑事罪責,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除原告高旭合已經第一審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外,原告陳秀鳳之刑事案件現仍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中,但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要件,兩造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足以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之情形,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秀鳳、高旭合各領有被告核發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均為就業服務法第37條所稱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原告陳秀鳳係擔任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之會計兼行政工作,並為持志公司之子公司 尚華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高旭合則為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並負責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業務。原告2人因與持志公司負責人 林福來 等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其仲介引進臺灣工作之外國人違反規定收受超過標準之費用,經被告依據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判決函送處理所檢具之判決資料,審認原告2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乃適用同法第71條規定,並參照被告98年1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012號令頒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以下簡稱「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分別以98年12月18日勞職管字第098150525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與98年12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8003501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廢止原核給原告陳秀鳳、高旭合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原告2人俱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而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一、二,惟該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終結,則原處分一、二以之為處分基礎,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陳秀鳳涉犯詐欺罪嫌,現正於第二審繫屬中,容有受無
罪判決之機會;原告高旭合縱已經第一審認罪協商而受宣示判決罪刑確定,然該認罪協商係因協商而認罪,並非因犯罪而認罪,即有認罪違反自由意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憑為協商判決之適用。再者,如該刑事案件核心人物林福來等受第二審無罪判決終結,則原告高旭合雖協商判決確定,仍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準此,原處分一、二之作成係以仍有爭議之刑事判決為基礎,認事用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一併撤銷。
㈢原告原本工作內容即為文件審核,並未經手外勞金錢,並無
犯罪事實,故當初實非因犯罪而認罪,而係因無法每天跑法院,為盡快恢復正常生活,始為認罪協商;原告僅為受僱人員,對於公司之決定實無權左右。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原處分一、二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情事,而依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之規定,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並自廢止日起2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惟該裁量基準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命令,縱使原告違反,亦不能以違反法令相繩;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所執行之業務純係審核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所載事項及所附資料,並於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於擔任就業服務人員期間經辦之案件數以千計,從無違反相關法令,遑論有任何受刑罰情事,卻因兼任行政會計工作等情,而經認定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受刑法詐欺罪之論處,該受刑罰結果係原告兼任會計及行政工作所致,並非因執行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與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有間,自不得以此迂迴方式證明原告構成裁罰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任職於志華公司及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擔任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期間,與同屬持志集團之林福來等人,共同以詐術向持志集團所屬仲介公司引進來臺工作之外國人詐取薪資,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並以98年11月4日苗院燉刑己98金重訴1字第31482號及98年12月1日苗院燉刑己98金重訴1字第34051號函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及第103條規定,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情事甚明,爰依同法第71條及參照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廢止原告之專業人員證書,於法並無不符。
㈡關於原告主張各節,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秀鳳部分:原告陳秀鳳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且登錄為志華公司所屬從業人員,有其專業人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其為持志集團負責人林福來之妻妹,除為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計外,並為持志公司所屬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持志集團帳目及協助處理公司業務,係持志集團核心幹部之一,其明知依法令規定得向每位看護工合法代收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03元或8,503元,又對持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金額達10,300元或12,300元,超收假借其他名目之費用3,797元知之甚詳,渠為圖持志集團之仲介獎金,與持志集團負責人林福來等人,共同以詐術行為向持志集團所屬仲介公司引進來臺工作之外國人詐取薪資合計407,197,054元,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據上,原告陳秀鳳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執行業務,卻為圖得持志集團之優渥仲介獎金,以共同詐欺之犯意,於明知由持志集團引進之看護工,已將仲介費用及銀行貸款費用等清償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1條及參照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之規定,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高旭合部分:原告高旭合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於94年至98年4月1日登錄為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所屬從業人員,有其專業人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尚華公司與持志公司均屬持志集團,原告高旭合亦擔任持志公司之行政部副理,係持志集團管理人員,其明知依法令規定得向每位看護工合法代收之費用為6,503元或8,503元,卻於持志集團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指示集團內各分公司副理、課長等管理人員,向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宣達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金額達10,300元或12,300元,對於超收假借其他名目之費用3,797元知之甚詳,渠為圖持志集團之仲介獎金,與持志集團負責人林福來等人,共同以詐術行為向持志集團所屬仲介公司引進來臺工作之外國人詐取薪資合計407,197,054元,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高旭合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且實際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擔任行政管理職務,未遵守法規及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竟向持志集團仲介來華之看護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及詐取薪資,該等違法情事,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查調查所得事證及原告高旭合於審理中之自白予以認定,其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9款規定之情形,已臻明確。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蓋刑責之規定係在懲處自然人之犯罪,與原處分一、二等函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裁罰性質及種類均不相同,原告高旭合既於第一審程序中為認罪協商,並經該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宣告判決科處原告高旭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1條及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之規定,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⒋關於原告主張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
裁量基準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命令乙節;被告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規定,踐行刊登行政院公報發布公告之法制程序,故被告適用上開裁量基準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之情形,而適用同法第7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廢止原核發予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
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40條第5款、第
9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第71條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又按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關於就業服務法第71條部分規定:「本法處罰條款:第71條;違反本法條款:第37條第2款;違法情形: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裁量基準:一、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4款至第9款或第45條規定者: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二、受刑事罰者:廢止就業服務人員專業證書。…」㈡次按99年3月2日修正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
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所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取費用之標準,並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71條明定,雇主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被告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其目的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剋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且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已授權被告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則原告執行業務自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被告依據法律授權而於93年1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否則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之要件。
㈢經查:
⒈原告陳秀鳳、高旭合均領有被告核發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證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陳秀鳳擔任持志公司會計兼行政工作,並為持志公司之子公司尚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高旭合則為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並負責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業務,而經被告審認其等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而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之就業服務證書,分經原告2人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專業人員基本資料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8頁、原處分卷二第15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9頁、原處分卷二第14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85頁)、原處分一、二(分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及原處分卷二第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稽。再者,持志公司及所設立各子公司對於所仲介進入臺灣工作之每位外國人所收取之費用,依各該外國人簽立切結書及計算表所約定之應付費用金額不同,得合法收取之金額分別為6,503元或8,503元,然該公司竟再巧立名目超收3,79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易字158、322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見原處分卷一第37至156頁、原處分卷二第99至182頁)。
⒉原告雖 主張渠 等均單純受僱從事審核文件之工作,並未經
手外勞金錢,無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為云云。然原告陳秀鳳、高旭合因與持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等人共同以違反法令收取超過標準費用之詐術手法,騙取所仲介外國勞工數千人之薪資,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已據其等2人分別於98年8月25日與同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併卷外放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再衡諸原告陳秀鳳、高旭合均領有就業服務人員專業證書,無從諉稱不知法令規定之收取費用標準,且依其等所任上開職務位階,皆屬持志公司重要幹部,並負責特定子公司業務之執行,況原告陳秀鳳與持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復有姊夫與妻妹之密切關係等情,顯認原告2人對於持志公司及其子公司違反規定收取超過標準費用之行為,皆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另原告雖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41號民事小額判決(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資為利己之證據,惟稽之上開判決書所載,乃固可見該案原告訴請被告林福來、 林福順 及 黃杜德 等3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無訛,然林福來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認定本件原告有無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無涉,無從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揆諸上開事證,原告陳秀鳳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雖未經
判決確定,但其確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事,自符合前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情形;而原告高旭合上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因其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已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易字第158、332號判決罪刑確定,則其違規情形自該當於前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9款之情形。是原告2人上開違規行為,不論其刑事責任部分已否判決確定,均違反就業服務法37條第2款「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規定至明。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適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
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命令,縱使原告違反,亦不能以違反法令相繩云云。惟觀諸原處分一、二所載,被告係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而適用前引同法第71條規定,並參照該裁量基準,作成廢止證書處分甚明。是原告指稱原處分係認定原告違反上開基準,而予以廢止證書乙節,容有誤會,委無足取。再者,上開裁量基準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彙集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全部行政罰則,斟酌各種違規行為之情節,在法定效果範圍內,訂定裁處之準據,俾所屬下級機關據以行使裁量權,以免違反平等原則,核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無悖離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自得援為處分之依據。
⒌是故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依
據就業服務法第71條規定,並參照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廢止其等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一、二均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