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楊文貴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現場暨機車照片7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被告楊文貴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貴於民國99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於101年11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止,在彰化縣○○鄉○○村友人住處飲畢酒類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村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人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7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貴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