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一,長鴻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負責人,因長鴻公司之員工乙○○、丙○○離職,無意放棄前所招攬保險之續年(即首年以外)招攬保險服務費,丁○○主觀上認為乙○○、丙○○無權領取該部分服務費,雙方就支領服務費發生爭執,嗣後雙方約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在長鴻公司上址洽談,丁○○為使乙○○、丙○○就範,乃通知與此事本無關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八人以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至上址,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乙○○、丙○○與丁○○討論發生爭執時,使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圍上前來,作如不按丁○○意思解決,將對乙○○、丙○○有所不利狀(乙○○、丙○○尚未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丁○○則取出載明乙○○、丙○○同意放棄向長鴻公司支領續年之招攬保險服務費之「續期發放同意書」,要求乙○○、丙○○接受並簽名其上,以示承諾該書面內容,本無承諾丁○○所提前開書面內容義務之乙○○、丙○○二人,受此脅迫,不得不行該無義務之事,遂在丁○○所提出之上開書面簽名,方得離去。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丙○○二人,商談服務費計算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其並無脅迫告訴人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商談間,適有被告之朋友在場,惟係被告之友人碰巧至該處,並非被告請該等人幫忙,該棟大樓有許多公司之人員在上班,告訴人如受脅迫,自可請求旁人幫忙報案。且依保險業慣例,告訴人乙○○、丙○○已離職,本不得支領續年佣金,長鴻公司尚須處理後續程序,被告不必以脅迫方式脅迫告訴人放棄,更不可能在長鴻公司有不法舉動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訴歷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續期發放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與長鴻公司原先之員工即證人張 雅婷 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參見偵查卷二十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無憑,已堪採信。又證人 張雅婷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外出前跟我說如果告訴人二人提早來要打電話跟他說,還說他會有二名朋友先上來,後來被告二名朋友來後,被告也回來,我去廁所完進去後,告訴人已經到了, 魏鳳姿 、 魏鳳娟 也在場,被告二名朋友其中一個以電話說『你們可以上來』後,又來了十幾個人,等他們通通上來,魏鳳姿就將門關上,以前都沒有關門,可能因為鄰居都在看,討論過程中告訴人對合約不太能接受而有爭執,被告、被告的二名朋友及後來的朋友就慢慢圍住,後來全部人都坐在沙發,坐不下就站在旁邊看,其中有人說今天要將事情圓滿解決,被告最先上來的二名朋友其中一名說簽一簽就可以走」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三三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有請來八位友人到場助陣云云,並於偵審中不否認該日其有多位朋友前來泡茶,並因其朋友之電話而另有其他多人上樓在辦公室內坐在一塊之情事,可見證人張雅婷上開之證稱,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如自認不能再領該續期服務費,何須離職後主動找被告協商爭執,且在爭執未有明確結果前,先行簽署該同意書,明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張雅婷之證言不可採云云,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該長鴻公司員工魏鳳姿,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那二名朋友也有加入簽同意書的談話,當天被告的那二名朋友又有朋友來找,大約有六、七個人上來,是在告訴人上來之後,那六、七人並沒有加入談同意書的事,也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也沒有坐在一起,他們是要找被告那二名朋友」、「依保險公司規定,離職人員根本不能再支領傭金,且當天只有五人,即告訴人二人、被告、被告二名朋友在沙發談,其他人都沒坐沙發而在裡面喝茶,我只聽到被告最早上來的二名朋友其中一名說不要那麼激動,今天最主要要將事情解決」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二、三四頁),對照上開張雅婷之證詞,堪認與事件無關之被告友人確有參與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之前開爭執,至為明顯,該兩證人就何時將辦公室之門關上,其原因為何等等,雖有不同之證述,但已無礙上開之認定。茲告訴人乙○○二人既無邀集他人對被告有施暴之情事,被告卻任令與事件無關之多人參與雙方上開之重大爭執,且任使與事件無關係之八名以上人員在雙方討論時同時在該辦公室內,難信有何正當之理由,告訴人乙○○二人指證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脅迫告訴人乙○○、丙○○,應堪信為真實。且證人魏鳳姿雖於原審證述被告並無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脅迫等情節,惟伊係被告女友之堂妹,業據被害人丙○○指稱在卷,證人魏鳳姿亦不爭執有此等關係,是伊上開證詞部分,不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又告訴人乙○○、丙○○在民事權利上得否領取續期佣金,因告訴人乙○○、丙○○與被告涉有主觀認知不同之差異,被告為排除其爭執,仍有可能以強制手段為之,被告辯稱不必如此,觀諸社會每有以不當暴力維護權利者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要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以一脅迫致使被害人乙○○、丙○○二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開所為,尚非有嚴重之強制手段介入,且係在被告辦公室之公開場所,告訴人如認其等權益受損,亦可另行民事請求,則被告上開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重大,原審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自有失入之嫌,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且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自應認係法律變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逕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對被害人乙○○、丙○○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江錫麟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