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 李有元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周明堂 (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鍾佾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周明堂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鍾振強 ,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判前,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周明堂,有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19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A號令附卷可憑,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