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林傳源 律師 陳群顯 律師 黃鈺如 律師相對人即證人 蘇癸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證人蘇癸旨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民國九十四年一至八月間所有其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間的會議紀錄、往來通訊書函,不論其形式為紙本或電磁紀錄。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條至第310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第348條準用第344第1項第1、5款、第34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聲請事項為「請裁定命證人蘇癸旨提出以下文書:證人蘇癸旨因被上訴人委託 陳瓊英 律師或證人蘇癸旨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包括但不限於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受託製作上證1、2鑑定報告之事項)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損害賠償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受託製作上證3、
4鑑定報告之事項),而持有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陳瓊英律師或證人蘇癸旨因與被上訴人、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或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討論委託鑑定而持有之『會議記錄』、『往來通訊書函』,不論其形式為紙本或電磁紀錄」,之後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請事項為命提出「94年1至8月間蘇癸旨律師所有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包括○○○間的會議紀錄、往來通訊書函,不論其形式為紙本或電磁紀錄」,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9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當行為聲請假扣押而侵害上訴人權利」,即被上訴人是否曾以偽造或不實之鑑定報告聲請假扣押,為此,即有必要查明斯時被上訴人委託製作鑑定報告之過程。惟被上訴人明知負責窗口而故意藉詞稱不知,且竄改文件作為證物等行為,可知欲期被上訴人供出負責窗口,實不可得,而證人陳瓊英已證述「此假扣押聲請狀應為我所撰寫,這是93年的案子,我大概是95年或96年離開該間事務所,此案在我離開之前交給蘇律師,在我未離開前蘇律師就開始處理,我離開後不可能將卷帶走,我們所有檔案都存在伺服器,我帶了一份拷貝光碟到新事務所,在我將新事務所整理好後要用電腦時,找不到該份光碟,因光碟內不只存在本案資料,尚包括我之前處理其他客戶資料,我回頭向蘇律師要拷貝資料…」等語在案(見本院107年2月12日筆錄第6至7頁),足見相關假扣押案之資料尚由蘇癸旨律師持有,其中必有相關資料係證人蘇癸旨律師「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且為查明本件爭點之重要文件,利於迅速終結本件訴訟,自有命蘇癸旨律師提出上開聲明事項所載文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證人蘇癸旨提出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聲請證人蘇癸旨律師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依證人蘇癸旨證述確有與本件相關資料封存於倉庫中(見本院107年
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命證人蘇癸旨律師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