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6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除民國102年度服務於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聲請人於102年11月於訴外人安聯公司去職已屆滿4年,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3年餘無薪資收入,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而所有汽車一部乃貸款購置並已使用14年,另與訴外人安聯公司之民事訴訟因敗訴確定,需賠償該公司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已陷入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為無資力之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依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3至105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再診斷證明書無關個人資力之判斷,且原告亦僅提出105年7月20日繳納100元醫療費用之收據乙紙。
故尚難徒憑聲請人上開105年度所得及醫療費用支出資料,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4千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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