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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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336號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抗告人認為其就新竹縣○○鄉○○段333-2、333、421、742、743、744、813、815地號○○鄉○○段20、30、45、59、
60、61地號○○鄉○○段○○○○號○○鄉○○段625、683、686地號○○鄉○○段109、731-1、770地號等計21筆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就新竹縣○○鄉○○段742、815、421、813、814、743、744、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地號○○鄉○○段199、200、200-1、200-
2、201、202、203、204地號等計24筆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多次就前揭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或地上權登記,均經相對人否准。
㈡、民國106年4月6日,抗告人向內政部陳情(下稱106年4月6日陳情函),經內政部以106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419號書函(下稱106年4月12日函)轉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再以106年5月8日府地籍字第1060347733號函(下稱106年5月8日函)請相對人妥處逕復,相對人以106年5月19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1854號函(下稱106年5月19日函或系爭函)復抗告人:「……說明:依據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8日函辦理。台端陳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乙案,申請標的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未合,合先敘明。有關地上權登記事宜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函轉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600065482號函,台端所提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倘仍有疑義,建請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釐清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內容。」抗告人以相對人之106年5月19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於107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106年5月19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原審認為系爭函係就抗告人向內政部陳情事項,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對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以107年3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按: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探求之。
㈡、本件抗告人以106年4月6日陳情函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以106年4月12日函轉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再以106年5月8日函請相對人妥處逕復,相對人即以106年5月19日函復抗告人等節,已如前述。觀之抗告人106年4月6日陳情函內容(見相對人檢附卷第1-4頁),係在說明其如何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之要件,並指摘相對人引用不合時宜判例、百般阻擋,違法為否准處分之情節,故向內政部陳情,請內政部指導相對人辦理登記。佐以抗告人在106年4月6日陳情之前,自105年4月7日至106年2月16日計8次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自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2月16日計10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經否准;而其在106年4月6日陳情之後至相對人106年5月19日函復前,又於106年5月8日同日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登記,所有權登記部分經於106年5月17日否准,另地上權登記部分,先於106年5月11日命補正後,於106年6月9日否准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51頁抗告人歷次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一覽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列表、登記申請書、駁回通知書)。顯然,相對人依新竹縣政府轉來妥處逕復函文,所為106年5月19日之函復(見相對人檢附卷第39頁),旨在針對抗告人以106年4月6日陳情函之指摘,說明依民法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以及辦理地上權登記應依循之相關規定,並建議抗告人可以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以釐清民事判決既判力及內容,並非對於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為具拘束力之確認,或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函復,核非屬行政處分。抗告意旨以106年4月6日陳情函之函轉情節,主觀解讀相對人106年5月19日函文義,指稱系爭函為行政處分,難以憑採;而所稱原審受命法官曾經闡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等節,無從拘束本院對於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相對人106年5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以該函為確認標的,訴請確認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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