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他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相對人即原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土地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稅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3年3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聲請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5月25日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2千元,係由相對人預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千元,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憑,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千元(即第二審聲請人預納部分),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