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於附表所示臺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上偽造「臺北市商業會簽證處」之印文,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並行使之事實,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皆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4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其他進口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號碼│應沒收物│├──┼──────┼─────────────────┤│一│EC03BA00757│偽造「臺北市商業會簽證處」印文1枚│├──┼──────┼─────────────────┤│二│EC02CA12051│偽造「臺北市商業會簽證處」印文1枚│├──┼──────┼─────────────────┤│三│EC02CA06932│偽造「臺北市商業會簽證處」印文1枚│├──┼──────┼─────────────────┤│四│EC02DA06963│偽造「臺北市商業會簽證處」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