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煒科 訴訟代理人 常閣琴
常祖誠 被上訴人 鄭仁魁
陳禹錦 即 喜悅 牙醫診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英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及70,000元;⑶被上訴人陳禹錦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⒈據被上訴人鄭仁魁所記載病歷及喜悅牙醫診所向中央健保
局所登錄之病情診斷以及健保支付代碼,均為牙周炎處置,但被上訴人鄭仁魁卻向上訴人聲稱要做根管治療,按牙周炎為牙齒齒齦與囊袋病變而根管治療所應對為牙髓腔疾病,兩者病灶位置有內外之別,為根管治療必須拆除上訴人病齒(左下第一大臼齒)上所裝置之牙橋與假牙,治療牙周炎則非必然。倘被上訴人據實告知為牙周炎疾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仁魁拆除牙橋與假牙舉動自然會有疑問而詢問其必需性,則此時被上訴人鄭仁魁縱未事先說明應如何治療以及牙橋是否須拆除、拆除後能否保留,上訴人也不致默認其拆除牙橋行為,此其一;倘被上訴人鄭仁魁據實告知為牙周炎處置,不另約定99年1月28日為根管治療,上訴人當日診畢自然會向被上訴人索回假牙與牙橋,也自然不致發生假牙與牙橋被丟棄情勢;上訴人99年1月26日診畢所以未向被上訴人索回假牙與牙橋,當屬醫療資訊不對稱條件下,在被上訴人未為事先說明情況下,猶以為被上訴人會代為保管至99年l月28日診療完成後歸還,據此,因被上訴人鄭仁魁過失,誤導上訴人拆除牙橋與假牙為治療程序所必須,致上訴人未及時於99年1月26日診畢當時即聲明要取回牙橋與假牙,造成最終上訴人視為己有財產的牙橋與假牙滅失,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⒉假牙與牙橋拆除後縱使不能再繼續使用成為廢棄物,上訴
人無明示拋棄之意思表示前其依然屬上訴人所有,非他人所能擅自推定有放棄之意,且按現行醫療廢棄物處理辦法,牙齒都僅歸屬一般事業性廢棄物,非屬生物醫療廢棄物,何況假牙與牙橋乎?復按衛生署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診所並未規範污物(廢棄物)處置設備,顯示診所規模僅會接觸一般性事業廢棄物,假牙與牙橋既非屬感染性或病理性廢棄物,診所對其拆除之假牙與牙橋自無急迫性或強制性必須即時隔離之必要,則向病患詢問一聲是否保留為現行牙醫業者普遍遵行之善良習慣,上訴人且於庭訊中出示上訴人夫人於第三方牙醫診所置換假牙時對方主動原封退還舊假牙以為此做法證據。是故被上訴人鄭仁魁承認其對於取下之假牙與牙橋置於托盤中未加理會,俟後任由護士取走丟棄,承認其並未對上訴人詢問是否欲保留假牙與牙套,既不曾取得上訴人明示同意或不同意拋棄法律上仍屬伊所有之假牙與牙套,遽爾任令護士拋棄,其過失豈非被上訴人鄭仁魁與喜悅牙醫診所負責人陳禹錦應連帶負責?據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損毀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心證第二項以現行醫療法無明文規範,依據台南市牙醫師公會101年4月3日台南市牙醫銘字第132號函覆為駁回之意其適法性自有疑義。
⒊按現行醫院與診所掛號求診程序,不論其資訊處理程序為
何,病患至少在醫師問診完畢即可取回健保卡,自動化程度稍低者,病患於結帳取得醫療收據時取回健保卡,根本不可能有滯延之可能。被上訴人陳禹錦於庭上問訊時承認未主動歸還健保卡,則喜悅牙醫診所於上訴人99年1月28日未主動歸還健保卡之原因究何?上訴人呈堂且經被上訴人陳禹錦確認之喜悅牙醫診所所出具之和解書已明確記載其片面強迫上訴人承認自己溝通不良乃致發生糾紛之文字,白底黑字確鑿,且被上訴人陳禹錦承認該和解書是診所護士小姐於99年1月28日晚間九時許送至上訴人家中,則上訴人一貫強調喜悅牙醫診所於當日看診發生糾紛後,強制要求上訴家人屬前往診所簽署和解書後始能發還健保卡並非不實,上訴人於地檢署偵查中亦提供電話通聯記錄,自99年1月28日當日下午15時39分至17時25分,上訴人於喜悅牙醫診所現場與上訴人夫人在家裡,雙方為喜悅牙醫診所拒不歸還健保卡一事用手機與市話商議多達六次,最長通話時間長達七分鐘,包括與喜悅牙醫診所行政助理交涉在內,此皆有卷可稽,故心證第四項引用地檢署99年7月28日偵查時,告訴人陳稱:「當時我要向護士小姐要健保卡時,護士小姐只叫我等一下,但是沒有告訴我原因,我不想等,所以就離開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交查字第1270號偵查卷18頁),上訴人認為此出處極可能有誤,請鈞院複查上訴人於地檢署所為筆錄或庭上錄音,因實際上訴人等待取回健保卡時間超過一小時又四十五分,上訴人對此精神打擊至為氣憤,不可能於地檢署偵查庭上為相反表示。證人 王靖宜 所述:「…爭執後林煒科就自行離開診所,我們來不及還他健保卡。」然王靖宜證詞未說明爭執時間究有多久,為何爭執期間無法取回健保卡,也未合理解釋說明為何上訴人可以拿到收據卻拿不回健保卡?如此不夠完整之陳述,又如何能成為可信賴之證詞並據為心證呢?⒋依據醫師法第12-1條、第81條、第82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仁魁及喜悅牙醫診所即陳禹錦連帶賠償上訴人16,000元。
⒌上訴人99年1月28日遭被上訴人鄭仁魁出言侮辱,後因沒
有假牙飲食不便,期待調解屢屢落空,精神深受打擊,殃及家庭生活,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仁魁與喜悅牙醫診所即陳禹錦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⒍被上訴人喜悅牙醫診所即陳禹錦99年1月28日強制扣留上訴人健保卡,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30,000元。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家庭牙醫診所病歷、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指引手冊、手機通話明細、2001年ICD-9-CM疾病碼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喜悅牙醫診所病歷譯文等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鄭仁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⒈上訴人牙齒疼痛於99年l月26日求診,其主訴為左下方假
牙後牙區牙齒疼痛,無法入眠多時,無法咀嚼,多次求診於其他牙科門診,問題都未獲得改善。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口腔牙齒發現上訴人牙齒嚴重磨耗,全口牙齦浮腫,蛀牙位於左下第一大臼齒位於假牙邊緣處下方,牙齦紅腫流血,敲診疼痛,食物殘渣嚴重阻塞於左下方犬齒至第一大臼齒固定義齒牙縫。
⒉X光片檢查與理學檢查:⑴左下第一大臼齒遠心側有一蛀
洞,深及牙根,牙根尖有黑影(radiolucency),亦即發炎。⑵全口齒槽骨的高度比健康齒槽骨高度平均低於5毫米。⑶缺失的牙齒:右上第三大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三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第二大臼齒,第三大臼齒;右下第一大齒,第三大臼齒。⑷口內的假牙是以傳統牙橋來製作的,分別位於右上第二小臼齒和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與第二大臼齒間,以及左下犬齒和第一大臼齒之間。假牙邊緣和牙齒接合處有隙縫。⑸蛀牙位於左上第二大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小臼齒牙縫處。⒊上訴人左下第一大臼齒疼痛,診斷為急性根尖牙周炎合併
急性牙周炎。X光片顯示得到初步全口牙齒的健康狀況:蛀牙的深度,齒槽骨的流失程度,牙根尖有無發炎,假牙有無蛀牙等等,整個資料很完整的向上訴人說明後,治療處置也得到上訴人的同意,後續的治療才得以進行。因此上訴人首肯被上訴人拆除假牙以利治療,上訴人拒絕麻醉劑的使用,整個過程以高速磨牙機在未使用麻藥的情形下快速的將左下方的假牙予以拆除,並且清潔牙結石和蛀牙,再以敷料將發炎神經止痛,再安排下次門診後續治療。所以1月26日處置包含了門診諮詢,拍攝X光片,治療處置的解說,假牙的拆除,牙齒的清潔和蛀牙的清除,上敷料和開立處方簽。
⒋牙髓炎併發牙周病常常會因為牙周組織遭受到嚴重的破壞
,而無法讓牙患處完全癒合,需要根管治療和牙周病的治療,牙周病交叉感染是影響到治療成效的主因,因此不建議以局部治療來作為最後處置,上訴人的口腔健康,全口重建會是比較好的選擇。
⒌醫師的診斷包含了理學檢查與患者對病情主觀的敘述,綜
合整個病情、病史和患者的主訴再給予客觀的診斷,依據患者本身的身體狀況,作最恰當的處置以解決患者牙齒的疼痛。由於左下犬齒至第一大臼齒被假牙套著,患處的嚴重度無法以肉眼判別,X光片的評估就非常重要。X光片發現到蛀洞深度深及牙根和牙根管,牙根尖齒槽骨周圍的黑影;牙齦紅腫流血和膿溢,食物殘渣塞在牙縫與蛀洞數月無法清除乾淨,牙齒疼痛數月未獲得改善並且劇痛的頻率增加,整個口腔發炎持續至少數個月之久,上訴人牙患需儘快消毒根管,並且牙齦發炎處需要清創括除,所以拆除假牙對上訴人是最好的治療處置,一方面可以讓整個治療更徹底,另一方面病患可以做好自理清潔的目的。
⒍牙根尖發炎的形成是牙根管內的細菌往下延伸導致而成的
,體內免疫系統會啟動以抵抗細菌的入侵,因為蛀牙引起的牙髓炎卻無法有效的被修復,唯一處理的方式是根管治療,即俗語的抽神經。當體內免疫系統無法抵抗細菌入侵,身體所引起的發炎反應:紅腫熱痛,這時期的發炎反應是屬於急性期,這時的處置就需要立即性與緊急的,避免細菌繼續擴散,蔓延開來,一旦發炎生擴散,這時細菌蔓延至體內他處時,後果就不堪設想。最常出現類似細菌感染,在牙科門診的就是顏面蜂窩性組織炎,此類病患以孩童和老人居多,因此不可不慎。口腔內有上萬種細菌,有好的和不好的,健康狀況下,大家相安無事,當環境有利於不好細菌菌種的生長時,這時就會發炎,口腔內的環境會因為假牙的裝置而改變了口腔內的細菌生態的平衡,而使得整個口腔酸鹼值的改變,致病菌的量增加,交叉感染的機率大幅提高。蛀牙的產生是因為細菌,Staphylococcus和Streptococcus等細菌附著在牙齒表面食物殘渣,形成biofilm和牙菌斑,產生酸,進而形成蛀洞。如果未接受更進一步治療時,殘留的食物殘渣造就了細菌的溫床,造成不只是蛀牙會繼續往裡面延伸,牙齦會發炎,慢慢的就出現牙周病,蜂窩性組織炎等問題,所以上訴人的牙患已經延誤了好幾年的嚴重問題,治療的複雜度不能以單純的想法:根管治療或者是牙周病齒齦下刮除術,全口牙齒的評估是絕對必要的。
(三)證據:提出病歷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上訴人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鄭仁魁於本件醫療糾紛發生99年1月26日時為被上
訴人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之受僱醫師,嗣於99年間離職。⒉99年1月26日上訴人因左下第一大臼齒酸痛前往被上訴人陳
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由被上訴人鄭仁魁治療,被上訴人鄭仁魁曾告知上訴人要做根管治療,當日並拆除上訴人左下牙橋(含犬齒、第一、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等4顆牙冠,其中含2顆上訴人之前所製作的假牙)。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為上訴人治療後,已將拆除之牙橋、牙冠及假牙依醫療廢棄物丟棄處理。
⒋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回診,由被上訴人鄭仁魁看診,當日
發生爭執後,上訴人離開診所,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由被上訴人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護士將健保卡返還上訴人。
(二)爭執內容: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鄭仁魁為其診治時,告知上訴人需做根管治療,惟該日診療實際上卻為牙周炎處置,被上訴人鄭仁魁未將療程說明清楚即拆除上訴人之假牙,嗣後又未徵詢上訴人同意即將拆除之假牙丟棄,導致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嗣於上訴人二度回診向被上訴人鄭仁魁要求返還假牙時,上訴人鄭仁魁竟回以「你怎麼作賊喊捉賊」之詞句,被上訴人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又於協調糾紛時扣留上訴人之健保卡,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被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上開意旨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釐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仁魁未告知下即將上訴人假牙拆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12-1條、醫療法第81條、82條、及民法第184條、188條、19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財產及人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之人格權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仁魁為其診治牙齒,告知上訴人該患齒需做根管治療,惟99年1月26日當天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所登錄之病情診斷及健保支付代碼均為牙周炎處置,認被上訴人鄭仁魁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無選擇餘地痛失財產,且其患齒應無需拆除假牙即可治癒等情。
⒈經查,依本院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是否
跟上訴人講要根管治療)被上訴人鄭答:我是跟他講要根管治療,也有講到牙周病的問題。我的診斷是牙髓炎併發牙周病。」、「(問: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講到牙周病?)上訴人答:我只記得他跟我講要做根管治療,28日要去抽神經。」(本院卷第88頁),顯示被上訴人鄭仁魁於99年1月26日之診療過程中,曾向上訴人說明治療其左下第一大臼齒需進行根管治療。
⒉次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鄭仁魁於99年1月26日表示上
訴人之患齒應進行根管治療,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及喜悅牙醫診所之病歷表,被上訴人鄭仁魁於該日為上訴人提供之診療均記載為牙周炎之相關處置,而非上訴人所認知之根管治療,上訴人並以此為由而質疑其假牙根本無需拆除,惟無論係根管治療或牙周炎等患齒之治療,依個人牙齒健康狀況不同,往往需進行一次至數次不等之療程方能治癒,且該二種齒患之治療,如有連接之假牙均應拆除始可順利進行療程。99年1月26日被上訴人鄭仁魁雖對上訴人進行牙周炎之處置而未進行根管治療,此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之牙齒狀況所作之判斷及診療,尚不能代表上訴人之患齒之療程無需拆除牙冠即可進行。而依被上訴人鄭仁魁所陳,其係在判斷上訴人之患齒需摘除上訴人之假牙以利後續治療,是以將上訴人之假牙拆除是否係治療患齒中所必要,自應由具專業知識之人鑑定之,且嗣後被上訴人亦至另處牙醫診所治療後,依上訴人所言迄今並未再發生牙痛之現象,顯見嗣後治癒上訴人牙痛之醫師應可提供答案。上訴人稱其牙痛僅需點藥即可云云,此部分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捨棄由專業之醫師鑑定,亦不願依本院闡明由嗣後為其進行治療之牙醫師做證說明,上訴人又無從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所主張「僅需點藥即可」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仁魁拆除其假牙,侵害其權益云云,即屬無據。
⒊99年1月26日療程結束之際,上訴人既已知悉其左下牙橋
、牙冠等假牙已為被上訴人鄭仁魁摘除,而上訴人既一再強調其視其假牙為其重要財產之一,且無假牙確實將造成上訴人生活飲食上諸多不便,衡諸常情,假牙遭拆除之患者於結束當日療程時,應不致對已拆下之假牙完全無任何詢問、表示甚或要求檢視,且上訴人如提出欲保留之意,被上訴人方面亦無不歸還之理或扣留之實益,而依現行醫療法並無規範廢牙冠、牙橋的處理方式,而一般牙醫院所均視廢牙冠、牙橋為醫療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辦理,尤其是牙冠連同患齒一起拔下來者,有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南市牙醫師公會101年4月3日南市牙醫銘字第13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摘除上訴人假牙後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之,尚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部分。而上訴人之假牙既經拆除,已失其假牙之功用,拆除後之假牙已無任何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之,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
(三)次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名譽權受侵害在於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仁魁於99年1月28日回診向其索討假牙時,被上訴人鄭仁魁竟回以「你怎麼做賊喊捉賊?」等語,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此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憑。況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確曾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說詞,惟斯時二人所處地點乃牙醫診所之個人診療椅處,應有相當之隱密性,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爭執言詞,應尚不致有使上訴人名譽或聲譽遭貶損之情況發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丟棄其假牙,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精神耗弱、生活品質降低、家庭生活不愉快,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被上訴人未保留上訴人假牙並無不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99年1月28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鄭仁魁發生種種不快事件後,被上訴人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下稱喜悅牙醫)無故強制扣留其健保卡,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提出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於喜悅牙醫等待歸還健保卡長達一個多小時之久,惟該通聯紀錄上訴人所畫記處(本院卷第42頁),僅能說明99年1月28日下午16:01:32分起,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曾5度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與上訴人通訊,而上訴人提出之1月28日電話通聯紀錄及內容,上訴人未說明該份文書內容之來源,該通聯紀錄亦非由手機通訊業者提供,該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於無其他證據相佐下,通聯紀錄實無法證明該期間上訴人究竟經歷何事。而上訴人於本案請求重新勘驗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內容,惟該部分陳述乃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述,如該部分陳述非真,何以上訴人當場未為任何爭執,嗣後亦未見提出任何救濟,且該筆錄內容已經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之審查,其證據證明力應已不容質疑,上訴人於本案始稱偵查筆錄內容斷章取義,亦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再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除通聯紀錄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喜悅牙醫有侵權行為,依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強制扣留上訴人健保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喜悅牙醫有不法行為,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法12-1條、醫療法第81條、82條之規定等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醫師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魁間之醫病溝通或已生糾紛,以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鄭仁魁已違反上開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惟違反該條項者,僅得依醫師法第29條之規定處理,尚非得直接引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在民事糾紛中,該條可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之者,亦僅推定為有過失,致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應符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為斷。又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亦符此旨意,均無從直接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鄭仁魁將上訴人之假牙拆除,應屬治療其牙患所必要,其後將拆除之假牙依廢棄物處理法處理之,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引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係在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權益之保護,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為:「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二人所營為醫療業務,且屬診所型態,並非上開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是以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尚有誤會。
六、綜上就兩造爭點論述結果,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在上訴程序所主張之理由等等,難缺法律憑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及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70,000元,被上訴人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另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符法制。上訴意旨併執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獻楠法官王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