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聲請案號:95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29日撤銷原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1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因於緩刑前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另按就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之情形,並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前開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依職權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二五號處分書,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緩起訴,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二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判處刑罰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之上開書類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論罪科刑時,原判決業已審酌受刑人曾有此有妨害風化之犯行,因受刑人坦承,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相關科刑事由後,始諭知本件緩刑四年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按。是本件緩刑之諭知既已考量受刑人曾有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本案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原判決為緩刑之諭知時自已將受刑人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將被撤銷而提起公訴遭判刑等情,列入考量,是則受刑人之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雖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上開之判決,惟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中所宣告緩刑時審酌之情況並未改變,如僅因嗣後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判處刑罰等情,而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原緩刑之諭知,無異變相審查原緩刑諭知是否適當,而非審查受刑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