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蕭登耀
被 告 黃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2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於「福懋公司」前之交岔路口時,適原
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迴轉
欲往東方向直行,雙方之車輛因而險些發生擦撞,原告因不
滿被告未禮讓其先行,遂騎乘其機車在後追趕被告,並企圖
將之攔下,而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號之「大埔營區」大
門前時,因見原告在旁併駛,一時情急,竟不慎駕車偏移而
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因此均下車理
論並發生肢體拉扯,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不讓其先行離開,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敲擊原告頭戴之安全帽,並出
手勒住原告之脖子,使得其安全帽因而脫落,接著又不斷朝
原告之胸部、臉部、鼻子及額頭等處揮拳,造成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及臉部挫傷、頸部及舌頭擦傷、胸部
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項目、金額,臚列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而於104年11
月19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
,嗣於同年月21日回診治療,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6元及購買膏藥、鈣
片支出1,500元。
2、減少工作收入:原告因受傷,醫囑認須在家休養3日,致原
告須請假,無法領取公司全勤獎金2,000元及三日送件獎金
4,950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且自案發
至今仍未完全康復,再者原告母親因原告受傷之故,臨終前
無法盡孝,造成原告莫大遺憾,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
㈢、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待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拘役5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16元及購買膏藥、鈣片
支出1,500元,固經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急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其中證明書費150
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2,166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因受傷,致原告須請假,無法領取
公司全勤獎金2,000元及三日送件獎金4,950元乙情,有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據,被告未到庭予以爭執,
故可採認。則原告請求6,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侵權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
原告受傷程度、情節,被告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參上開
刑事卷宗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並參酌財產資力(見本院
卷第21頁至3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