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通街109-1號前時,因駕駛
疏忽,不慎與停放在前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倒地時再碰撞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 梅凱翔 騎乘亦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822元(含工資11
,340元、零件費用19,4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
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10月計算折舊後為10,78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
知書、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7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
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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