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65號
原 告 王文吉
被 告 金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被 告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被 告 金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
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又原告
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另遭被告於民
國106年9月1日(參起訴狀第4頁第8行以下所載)終止與僱
傭關係,而原告於遭被告終止與僱傭關係時為50歲(參原告
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所載),是以原告為被告終止僱
傭關係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
分訴訟之利益,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
的價額為336萬元(即月薪28,000元12月10年=336萬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被告終止與僱傭
關係前之短少工資共226,7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
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15日前給
付原告當月份之薪資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
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已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且相同
,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336萬
元,併計聲第二項之金額226,700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86,700元(即366萬元+226,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541元,惟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爰依法暫免徵收其裁判費2分之1即18,271元
(元以下4捨5入),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8,271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