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蔡肖文於民國於106年8月28日19、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於金
門縣金湖鎮湖前飲用約4瓶之台灣啤酒,其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06年8月28日21時許自
金門縣金湖鎮湖前某友人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市港路往金湖鎮新市圓環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金湖鎮市○路○○區路段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8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復有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
件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
警刑字第10600065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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