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謝維毓 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台中港
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100元,及自即民國105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5,100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5,100元
,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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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即提示退票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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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8月5日│365,100元│105年8月5日│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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