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賴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收利息),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
被告迄至97年6月27日止,共計簽帳46,644元未按時給付,
另有應給付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
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
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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