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寶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寶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而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有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寶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1955│罰金新台幣21051││││元│元│├────────┼────────┼────────┼────────┤│犯罪日期│99年4月27日│99年4月13日│99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9年度速│臺東地檢99年度偵│臺東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7號│字第1717號│字第1717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東交簡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241號│107號│107號││審├──────┼────────┼────────┼────────┤││判決日期│99.07.05│100.08.09│100.08.09│├─┼──────┼────────┼────────┼────────┤││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判││283號│107號│1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7.22│100.09.05│100.09.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99年度執│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字第850號(易科│執字第1226號│執字第1226號│││罰金執行完畢)│││└────────┴────────┴────────┴────────┘